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64号
原告:高建琴,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高海明,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高建琴与被告高海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琴、被告高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高雨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3月22日在横山县响水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宇升,2004年2月9日生一女取名高雨田。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原告忍让了被告23年,但原告的一片苦心并未换来被告的一点点改变,被告还是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面对如何恶劣的家庭环境,原告多次与被告恳谈,却屡不见效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在横山县响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照片8张,证明原告高建琴被被告高海明殴打受伤的事实。
被告高海明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均属实。偶尔争吵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大额的经营活动从不告知被告,还经常对被告言语攻击。现女儿尚未成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吵打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抓伤。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琴与被告高海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2日在横山县响水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宇升,2004年2月9日生一女取名高雨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在的标准。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发生矛盾时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不应过多的争执是非对错,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建琴与被告高海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