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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394号

(2017)湘112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刘印昌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394号原告刘印昌,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义福花,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印昌之妻。原告刘美銮,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原告刘印昌之女。原告刘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印昌之长子。原告刘俊杰,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印昌之次子。原告何英姿,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印昌之儿媳。原告刘晴,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2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印昌之孙女。原告刘蔃,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20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印昌之孙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负责人周华胜,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与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忠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组长周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共同诉称:原告刘印昌的祖父于解放后在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老街)分得一间铺子(现寿雁镇振兴路67号),原告刘印昌从小随父亲、祖父生活在此,后父亲带着原告刘印昌搬到老家寿雁镇小刘村居住。1994年,原告刘印昌把祖上留下来的老铺子改建后,带着妻子、儿女回到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居住,经当时的老祖长义有家和本组村民的同意,原告一家向本组交纳了5000元,同时办了几桌酒菜宴请本组村民,算是同意原告一家落户该组。几年后,原告一家将户口由寿雁镇小刘村迁至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该组分了田地给原告一家。后来,原告刘印昌的女儿刘美銮出嫁,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到男方家,也未在男方家分得田地;2009年,原告刘俊杰娶妻何英姿,于2010年、2011年分别生育原告刘晴、刘蔃。2008年,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将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并将承包款按人口数分配给本组村民,原告一家分得9000余元。2017年元月,被告再次将部分土地发包给他人,所得土地承包款除部分留在本组账户备用外,其余大部分分给本组村民,令人不解的是,此次分钱,本组其他村民都是人人有份,唯独少了原告一家,原告多次找组长周华胜理论,得到的答复是“你家就是没有。”据悉,此次分钱,本组村民每人暂时分得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一家作为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村民,理应在各方面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此次土地承包款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本组村民同一标准,即每人8000元分配八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64000元及其他待遇。

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辩称:

一、原告一家的户籍是“挂靠”在被告的名下,原告刘印昌老家是寿雁镇小刘村的,但其祖父在寿雁圩有一间铺子,1994年原告为了经商和小孩读书方便决定到被告处落户,过了几年,原告才将户籍迁到被告处,但原告并没有退还其在小刘村的承包土地,而继续经营小刘村的承包土地,故原告只是将户籍“挂靠”在被告的名下。

二、原告一家无权享有原承包户的土地流转收益。1.原告一家落户被告处时,被告的土地已分包到户,承包期时三十年,在承包期内被告没有重新调整发包的土地和变更土地承包户,被告哪有土地分包给原告一家承包?2.2017年元月被告将原分包的土地流转,该收益应属原承包者,原告落户后没有取得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享有原承包户的土地流转收益。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八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成、刘俊杰的社保卡,原告原告何英姿与原告刘俊杰的《结婚证》,以证明八原告是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村民;2、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寿雁镇,即被告处;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义有家、马文正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落户被告处及分得承包土地情况、此次组里分配土地承包款情况;4、申请证人义有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事实同证据三。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到户表(表一),以证明原告一家不在2015年发放补贴明细表上,以证明原告一家没有分得土地。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对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对被告道县胜进服饰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名单是1994年以前的人员名单,原告一家是1994年以后才落户的,所以没有原告一家的名单。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3、4,证人义有家作为被告自1978-2014年的组长、及见证人,对原告一家入户本组的相关事实应该是清楚的,被告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到户表(表一),因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名单的完整性、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印昌的祖父于解放后在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老街)分得一间铺子,原告刘印昌从小随父亲、祖父生活在此,后随其父亲搬到老家寿雁镇小刘村居住。1994年,原告刘印昌把祖父留下来的老铺子改建后,于1996年带着妻子义福花、儿子刘成、刘俊杰、女儿刘美銮回到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居住,经当时的老祖长义有家和本组村民的同意,原告一家向本组交纳了5000元,同时办了几桌酒菜宴请本组村民。几年后,原告一家将户口由寿雁镇小刘村迁至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并在该组分得了田地。后来,原告刘印昌的女儿刘美銮出嫁到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丰旺垌村,但其户口仍保留在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原告刘俊杰与原告何英姿于2010年、2011年分别生育原告刘晴、刘蔃,并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将部分土地流转,并将所得租金分配给包括原告一家在内的本组村民。2017年元月,被告再次将组里部分土地统一出租,将所得租金按每人8000元分配到户,但以原告一家是后来落户的理由将原告一家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参与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的前提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何英姿、刘晴、刘蔃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为基本判断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二是加入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案中,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经本组同意,将户籍迁入被告组,并在本组分得了土地,被告辩称原告家与被告只是落户的关系,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家分得土地本身就证实了其在本组进行生产方面的关系,具有经济依赖与互助的性质,应当视为取得了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美銮虽已外嫁,但户口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退出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原告刘美銮在被告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刘美銮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因此原告刘美銮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何英姿虽因结婚后到原告家生活,但其户籍未迁入被告组,是否作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决定。原告刘晴、刘蔃出生在被告组,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因尚未分配土地,是否作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本次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决定。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租金作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收益,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刘晴、刘蔃既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有获得土地收益的权利。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村民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被告方在法庭再三要求下,仍然不提供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方案,无法得知方案的具体标准,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刘晴、刘蔃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具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其他成员同等标准给付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集体土地收益每人8000元,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印昌、义福花、刘美銮、刘成、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英姿、刘晴、刘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何英姿、刘晴、刘蔃负担400元,由被告道县寿雁镇寿佛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路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蒋忠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