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661号
原告:王学彦,男,1953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王学海,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林茂芳,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王学彦与被告王学海、林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8月1日,被告王学海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期,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学海向原告出具利息款5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8月1日,原告为延续诉讼时效,应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海向原告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王学海、林茂芳”签字系被告王学海一人所签,约定月利率1%,借期至2016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王学海未答辩。林茂芳未答辩,但其在应诉时称:其与被告已经于1999年离婚。被告王学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林茂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茂芳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其身份及婚姻状况。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8月1日,被告王学海立据向原告王学彦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明确约定借期,被告王学海当场向原告王学彦支付利息75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学海向原告王学彦出具利息款5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学海向原告王学彦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借期至2016年农历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二被告已于1999年离婚。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学海向原告王学彦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林茂芳并未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海向原告王学彦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学海出具的借条三份及被告林茂芳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王学彦要求被告王学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学海与被告林茂芳已于1999年5月14日离婚,且原告对被告林茂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学彦与被告王学海于2015年农历8月重新签订借条时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学海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学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王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权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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