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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597号

赵阳与陈振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阳,陈振权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597号申请执行人赵阳,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陈振权,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9140号赵阳申请执行陈振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14,3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文洁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