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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3048号

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与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048号

原告: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乌苏市乌伊东路南侧。经营者:葛玉娥,联系电话:188XX****XX。

委托代理人:裴成林,系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经理。住址:新疆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王玮栋,系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5楼01-04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魏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51XX****XX.

被告:杨学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电话:181XX****XX。

原告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诉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裴成林、王玮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13915元,利息损失9305元,两项合计223220元;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扣件8164套、套管756个;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学飞代表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明凯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13915元,占有8164套扣件、756个套管没有归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9358元(215128元×4.35%年利率)。原告认为到期租赁物应当归还、债务应当清偿,遂诉至法院。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学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套0.015元/天、顶丝每套0.03元套/天、套管每个0.02元/天、脚手架每套2元/天。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飞在该合同上签字,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乌苏市金地家园项目工地的建筑施工,并于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有8164套扣件、756个套管未归还原告,欠原告租赁费2151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并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后,至今未付清全部租赁费,也未归还原告的全部建筑设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15128元,归还8164套扣件、756个套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935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学飞作为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学飞支付租赁费215128元、利息9358元,归还8164套扣件、756个套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租赁费215128元。

二、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归还租赁的扣件8164套、套管756个。

三、驳回原告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投递费590元,合计2914元,由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原告新疆乌苏市明凯钢材租赁部负担122元(原告已交费用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闫晨龙

人民陪审员  冯文星

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