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倪海涛,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6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倪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倪海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义务人倪海涛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法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倪海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倪海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61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