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初120号原告尚文秀,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法,男,汉族,1943年6月17日生,现住邯郸市开发区,系原告姐夫。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汉成华都东门。第三人汲利强,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丛台区(原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冯家泉,系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未上涛,系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文秀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汲利强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秀委托代理人李守法、郑艳辉,第三人汲利强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未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文秀诉称,原告之父1990年经村同意,买下自留地各一段。1994年,由亲属帮忙为原告建起房屋。2002年至2008年,原告父母多次立遗嘱表示由原告继承该房屋。2013年邯郸县政府对西军师堡改造,原告见到G226号房屋上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但2013年7月9日,汲利强却与邯郸县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补偿费1380682元领走。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处理。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兼庄乡人民政府关于西军师堡村改中G226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但永年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是合法的处理决定书等。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就应当以法定形式做出处理决定书。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定形式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书,并合法送达;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据1、2证明兼庄乡受理了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3、情况说明(2014.4.23),证明被告虽然作出处理,但不符合法定形式。4、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出具正规的处理决定,法院没有采信,影响了法院的裁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汲利强述称,依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就G226号土地房产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谈不上政府不履行职责。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已经出具有关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应向法院主张权利。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对同一纠纷,政府无权、无据、无法再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案涉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土地权属和现状已发生改变,在争议土地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申请进行确权,显然不可能。政府也无法对已经不复存在的土地确权。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与已经提起的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产权人或继承人。原告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3日兼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证明已就本案诉争事实出具了处理决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2015年5月7日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副本)、永年县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中院(2016)冀04行终20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正在审理中,尚未有最终结果,原告属于重复起诉。3、邯郸县农村宅基地分户登记卡复印件(1997.8.12)。证明诉争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兼庄乡政府存在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已就该纠纷出具过处理决定,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应再对同一纠纷进行受理,原告主张的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不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对权属问题,原邯郸县住建局已与第三人签署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具有确权的性质,乡级政府无权再进行确权的处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说明不符合法律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出具法律文书的要求,同时被告没有向第三人送达过任何关于原告提起权属争议的相关材料,也没有要求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答辩,因此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处理决定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没有当事人基本情况、证据等内容,该决定是在受理之前的,不符合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且该决定原告不知道。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行政行为不一样,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尚文秀就位于邯郸市××军师××村××土地权属争议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兼庄乡人民政府关于西军师堡村改中G226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西军师堡村改中,图号为226的房屋写有尚印德的名字,7月9日产权变更为汲利强,并被汲利强将拆迁补偿款领走。经兼庄乡土地所以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走访调查,该处房屋的所在土地应该为尚文秀父亲尚印德所有等。原告尚文秀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原邯郸县兼庄乡以划入丛台区。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已更名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后,已经作出了情况说明。应当视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行政行为。现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重新作出,实质就是要求被告再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那么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就此主张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情况下就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理应予以驳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文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