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蒙健莹,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石维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幢*层。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桂成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蒙健莹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执异2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蒙健莹没有对涉案46套商品房主张实体上的权利来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一,蒙健莹主张其对涉案的46套商品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这是债权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实体权利,其不能作为排除、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其二“尚源大厦”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北海仲裁委员会是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申请,故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三,蒙健莹不是涉案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无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并非行使该种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对蒙健莹提出对涉案仲裁裁决合法性和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的异议,不予审查。蒙健莹请求排除对涉案46套商品房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蒙健莹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没有适用该条的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涉及包括复议人在内的众多抵押权人、众多买房人的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执行的仲裁裁决已经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蒙健莹与借款人王合娟、保证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合娟因其公司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向蒙健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用途用于尚源大厦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尚源居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北、××以东在建工程“尚源大厦”项目部分房产(共8453.77平方米)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蒙健莹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经过评估,确定该抵押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7月16日,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源居公司将总建筑面积37121.63平方米的“尚源大厦”发包给恒冠公司承建,双方发生争议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尚源大厦”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后因尚源居公司拖欠恒冠公司工程进度款产生纠纷,恒冠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冠公司与尚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仲裁,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简称海城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源居公司价值5511.1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海城区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海执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尚源居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北、××以东(预售证号北建房预字第2013049号)的“尚源大厦”楼盘中商铺及商品房共142套,其中包括异议人蒙健莹提出异议的1-0101号等46套房屋。2016年5月6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调字(2015)第186号调解书,明确:尚源居公司尚欠恒冠公司工程款本金为3443万元,双方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应付利息为1895.23万元,本息合计5338.23万元。尚源居公司应在仲裁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5338.23万元,逾期支付的,尚源居公司应以5338.2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恒冠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同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5)第186号裁决书,裁决:恒冠公司对尚源居公司应付的3443万元“尚源大厦”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仲裁调解书及裁决书生效后,恒冠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日立(2016)桂05执77号案予以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蒙健莹于2016年11月10日就执行法院执行“尚源大厦”1单元0101号等46套房屋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46套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并非本案执行标的所涉及的抵押权人、买房人等权利人的利益就能构成(视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复议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认定本案执行的仲裁裁决已经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未能就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5)第186号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法提供有效事实依据,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将同一时期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或者利息挪到“尚源大厦”主张优先权或是裁决将属于有限受偿的预期利润和未经工程量造价结算的价款确定为工程款优先受偿。在复议听证时亦告知了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可在听证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交有关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或是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证据,但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蒙健莹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唐伟杰
审判员 阮传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