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603号
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
被执行人:孙凤兰,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执行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孙凤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人民币41589.62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无反馈信息、无房产,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执行,车辆无反馈信息、无车辆,工商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结本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 利
审判员 汪民军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凡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