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琼,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国忠,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赵福南,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严根叶,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沈耀芳,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6801579-8。法定代表人沈国忠。被执行人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结网村一幢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9455433-0。法定代表人严根叶。申请执行人沈琼与被执行人沈国忠、赵福南、严根叶、沈耀芳、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4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国忠、赵福南、严根叶、沈耀芳、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沈琼人民币44225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沈国忠、赵福南、严根叶、沈耀芳、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沈国忠、赵福南、严根叶、沈耀芳、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沈国忠、赵福南、严根叶、沈耀芳、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无证券登记记录。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耀芳名下位于杭州市塘栖镇小河18幢302室的房产及被执行人严根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公寓12幢601室、701室的房产,暂无法处置。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沈国忠、赵福南、严根叶、沈耀芳、杭州嘉康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存车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置,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1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水俊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