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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422号

湄潭县宏达租赁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湄潭县宏达租赁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县宏达租赁站。住所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新城南路。经营者:戴晓东,男,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号4—1。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

上诉人湄潭县宏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欧陆风情项目部确实存在,且该项目部印章系被上诉人中川公司所有,涉案租赁材料实际用于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欧陆风情项目部,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欧陆风情项目部属于公司内设机构,上诉人不可能持有被上诉人设立项目部的资料,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刘新祥、石成双、杨序林有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属于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川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川公司向宏达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121876、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81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机械设备租赁。2013年10月18日,宏达租赁站作为甲方,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因湄潭县欧陆风情项目建设所需签订了《湄潭县宏达架管机具租赁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宏达租赁站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祥、石成双、杨序林等签名并加盖了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架管、扣件等材料及租金的计算标准,乙方并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提供了租赁材料,其发货单上均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名,在租金结算单上有石成双、刘新祥的签名。2015年11月11日,宏达租赁站经结算,扣除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33780元及押金20000元后尚欠121876元未付,并经乙方代理人刘新祥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宏达租赁站主张其与中川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宏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看,与宏达租赁站签订合同的乙方系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系刘新祥、石成双、杨序林,但宏达租赁站未提交中川公司是否设有欧陆风情项目部,亦未提交中川公司委托刘新祥、石成双、杨序林与宏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及本案租赁合同经中川公司认可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宏达租赁站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达租赁站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由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湄潭县宏达租赁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湄潭县宏达租赁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负责人潘福礼出庭,自认该项目部客观存在且其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在本案中作为中川公司代理人出庭,但其未提交书面委托手续。租赁合同中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新祥出庭,认可该项目部租用了宏达租赁站的材料并差欠租金十多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宏达租赁站与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签订的《湄潭县宏达架管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潘福礼及刘新祥的陈述,中川公司欧陆风情项目部真实存在,涉案租赁物也用于该项目建设,由于欧陆风情项目部是中川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所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川公司承担,故《湄潭县宏达架管机具租赁合同》应对中川公司产生拘束力。宏达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中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宏达租赁站请求中川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1876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提供了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单、欠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宏达租赁站关于中川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湄潭县宏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湄潭县宏达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1876元。

三、驳回湄潭县宏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00元,共计5904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显

审 判 员  刘娟娟

代理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