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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60号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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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号。法定代表��: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号。

负责人:夏云平,该分行行长。一审

第三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一审

第三人: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及一审第三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拓公司)、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外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金广公司未能提取涉案钢材的原因对于本案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原审未进行深入细致审理。如祺祥公司在出质时质物数量便不足,则祺祥公司请求返还质物的权利不存在,也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金广公司。祺祥公司、鹏拓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诈骗案件已经由公安机���立案侦查,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能查明相关事实。如果祺祥公司在与金广公司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把钢材擅自取走,此时祺祥公司对钢材的处置是欺瞒金广公司,祺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负责监管钢材的鹏拓公司作为仓储人在没有《提货通知单》及《质物出仓作业单》的情形下擅自放行质押物,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本案各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金广公司是继受取得的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在浦发银行、中外运公司完成了相应义务出具了提货单之后,金广公司只能向相对人祺祥公司或鹏拓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浦发银行或中外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为质物的占有人,并以此认定浦发银行负有返还质押物的义务是错误的。金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代祺祥公司成为出质人,浦发银行作为质权人的返还义务仅针对祺祥公司。3.中外运公司与浦发银行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发银行在祺祥公司偿还欠款后,按照祺祥公司的指示向其出具了《提货通知单》,同时中外运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向祺祥公司出具了《质物出仓作业单》,浦发银行及中外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赔偿金广公司的任何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一案两诉和刑民交叉问题。金广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就同一事实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起诉,该诉讼与本案从主体和诉讼请求上均存在相同之处,属于一案两诉。祺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相关,根据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原则,本案的相关事实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确定后方可进行民事案件的审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外运公司���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事实依据。中外运公司对质物是否存在自始不足、并未实际交付或交付不足的主张,以及关于涉案钢材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已被祺祥公司提走的主张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外运公司对其前述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本案相关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系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经审查,该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的事实中虽认定马某某存��私自提取钢材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涉案钢材转让协议签订时鹏拓公司存放钢材的数量和种类,且该判决书载明至2012年10月鹏拓公司的钢材库存多于金广公司未能取得的涉案钢材数量。因此,该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中外运公司的主张。中外运公司以原审判决对金广公司未能提取钢材的根本原因未予查明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判令浦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金广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广公司代祺祥公司偿还对浦发银行的欠款,祺祥公司在浦发银行处质押的钢材所有权及提货权归金广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金广公司向祺祥公司的账户上支付了相应款项,偿还了对浦发银行的欠款。该协议系金广公司与祺祥公司就代偿债务及转让涉案钢材所有权、提货权达成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以转让涉案钢材提货权的方式替代直接交付,因此可以认定金广公司在支付了对价后即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和提货权,有权要求浦发银行向其返还质押的涉案钢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即涉案钢材已交付浦发银行,浦发银行通过中外运公司、鹏拓公司间接占有��物。在债务清偿前,浦发银行作为质权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涉案钢材的义务。在质物担保的债务清偿后,浦发银行负有向出质人以及出质人的权利继受者金广公司返还质物的义务,如因其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无法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外运公司认可涉案钢材仅采取了分类而未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保管。由于涉案钢材在鹏拓公司存储期间没有特殊标识,且祺祥公司在鹏拓公司的钢材被多家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金广公司无法取得涉案钢材。虽然中外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又将涉案钢材交由鹏拓公司实际占有,但不影响浦发银行作为质权人在法律上系涉案钢材占有人的事实,不能免除浦发银行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质物的义务。因此,中外运公司关于浦发银行出具相关手续后即履行了返还义务,鹏拓公司负有仓储保管和交付质物义务,浦发银行对金广公司不存在直接交付质物的义务等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和需先刑后民的问题。首先,金广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金广公司曾以祺祥公司、鹏拓公司及浦发银行、中外运公司为被告,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物权确认和返还之诉。金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为浦发银行及中外运公司,诉讼���求是以动产质押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为基础,请求两被告返还质物及损失赔偿。因此,金广公司的前诉与本诉相比,无论是主体、诉讼请求,还是诉讼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其次,本案不存在需先刑后民的问题。祺祥公司相关人员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金广公司代祺祥公司偿还贷款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及质物返还请求权,因浦发银行作为质物返还义务人不能返还质押的钢材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祺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祺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祺祥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浦发银行在本案中应负有的民事责任,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万 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