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再12号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杏仙,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伟亮,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4225-0。
负责人:王黎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组织机构代码:57147761-1。
法定代表人:童月明。
原审
被告:杨琪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汪小丽,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孙红芳,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
被告:高金平,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审
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南围)。组织机构代码:25578708-7。
法定代表人:周国中。二审上诉人吴伟亮、朱杏仙为与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汪小丽、高金平、孙红芳、杨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6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浙06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吴伟亮、朱杏仙,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汪小丽、孙红芳、杨琪江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高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亮、朱杏仙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才可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再审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的《减免诉讼费申请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免交上诉费的,但是二审程序中立案庭却仅作出《同意缓交上诉费的通知》,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其减免申请是否获批。在二审结案前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应予2016年6月29日前全额预交上诉费,再审申请人于6月27日再次提交要求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书,但是二审仍未书面告知免交申请是否获批,而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裁定认定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2016)浙06民终1383-1385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故二审应按合并审理的三案总金额一次性计算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中并没有关于撤诉的请求,因此二审撤诉裁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16)浙06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辩称:根据吴伟亮、朱杏仙的陈述,其自述其在原二审第一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了减免诉讼费,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承办法官已经告知其缴纳诉讼费,这种情况下吴伟亮、朱杏仙又没有向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正确的。汪小丽、孙红芳、杨琪江均述称,其在原一、二审中没有收到过传票、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并不知道原审的情况。但是二审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是不当的。高金平述称,编号为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金平”的签名及纳印均不是高金平本人的,其亦未授权他人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并在本案一审中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结果。本案实际贷款人为戴德公司,属于企业委托个人贷款,故高金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查明,二审上诉人吴伟亮、朱杏仙在原二审向法院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申请书》,本案立案庭在审查后作出同意缓交上诉费的通知,要求二审上诉人在案件审结前五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二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通知二审上诉人应在2016年6月29日前足额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未足额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上诉人朱杏仙、吴伟亮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及朱杏仙失业证复印件,但二审未作书面答复,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再审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审上诉人朱杏仙、吴伟亮在立案阶段申请减免诉讼费后,立案庭仅作出同意缓交诉讼费的决定,而二审上诉人在审理阶段申请免交诉讼费后,本院二审未对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即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综上,原二审在未对二审上诉人申请减免诉讼费进行处理,径自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6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本案第二审程序。
审 判 长 孙志萍
代理
审判员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卓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