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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048号

方晶祥、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方晶祥,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晶祥,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晶祥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第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被上诉人富琳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晶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5373.93元,两项合共40373.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自2005年9月始受聘于开平市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转至与开平市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的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直至2015年11月27日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粤高法[2012]284号通知中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点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从2008年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上诉人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也从未曾与案外人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洽谈、签订过劳动合同。3.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的社保参保单位由开平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转为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本人工资也由被上诉人一直发放。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直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上诉人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及全厂员工公示其与案外人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间签订并履行《织布厂管理协议》及与上诉人终止原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对《织布厂管理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实为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在开平市的所有经营活动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故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仍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即若按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间的《织布厂管理协议》,其中第一条第10点规定,即使在满负荷生产的情况下,案外人也必须安排承包机台的40%为被上诉人生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仅为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仍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织布厂管理协议》,自2012年5月6日起,也仅是一年一签,并且从未告知向全厂员工及公示变更用工主体,即便如此,其最后一份《织布厂管理协议》也于2015年5月3日,合同履行期满。故至2015年11月时,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4.依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间的《织布厂管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案外人若需请求被上诉人代其员工购买社保者,须提交委托名单。但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中反映,案外人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仅确认余素婵、陈承菊、王翠华等三十位员工,上诉人未列入其中,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关于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033号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违法,上诉人及其他102位工人因火烧厂房,厂方拖欠工资问题而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上述仲裁裁决完全由劳动行政部门人员操作,广大员工仅要求行政部门人督促厂方发放工资,其裁决过程及内容并非上诉人及广大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依一审判决认定,开劳人仲案字(2016)033号案中的余素婵、徐焯均仅为诉讼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于前述代表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确认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有关社保福利、工资均由被上诉人办理及发放,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且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充上诉意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与开平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投资人、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均为一致,双方之间是典型的两套牌子一套人马的企业。上诉人于2005年9月进入开平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由老板李长强统一安排转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均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均没有任何变更。所以最低限度来说,上诉人应当自2008年开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关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所拖欠2个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富琳第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9月到2012年5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开平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2012年5月到2015年12月,上诉人与案外人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上诉人。根据开劳仲案字[2016]033号仲裁调解书可知,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更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方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晶祥与富琳第二公司自200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富琳第二公司支付方晶祥10年经济补偿金35000元(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判令富琳第二公司支付方晶祥2015年10月份2970元,11月份2403.93元工资报酬,两项合计5373.93元;4.本案诉讼费由富琳第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2日,富琳第二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5月5日起,富琳第二公司将其相关设备、厂房等租赁给佛山市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盈公司),双方在签署的有关《织布厂管理协议中》约定,超盈公司提供不少于员工总数的80%人员名单交富琳第二公司代为购买社保、医保等福利保障,该费用由超盈公司负责。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方晶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相关社保费用显示由富琳第二公司缴纳。2015年12月16日,方晶祥等103人以案外人超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示方晶祥等103人是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进入超盈公司工作,超盈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晚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超盈公司停产,现仍拖欠其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共678998.78元,要求超盈公司支付。其中,方晶祥请求超盈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10月2970元、2015年11月2403.93元,合计5373.93元。同日,方晶祥等人推选余素婵、徐焯均在该仲裁案中作为代表人,并将委托权限列明为:1、提出、增加、变更或撤回请求;2、收集和提供证据;3、参加开庭、进行辩论;4、请求、接受或拒绝调解;5、签收仲裁文书。在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超盈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包括方晶祥在内的103人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合计678998.78元。据此,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开劳人仲案字(2016)033号仲裁调解书,超盈公司及作为该仲裁案申请人代表人的余素婵、徐焯均于2015年12月24日签收了该份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方晶祥表示其于2005年9月入职开平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由于富琳第二公司与开平富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其认为两公司是同一间公司,故在本案起诉富琳第二公司。方晶祥还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开劳人仲案字(2016)033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超盈公司发放工资,但后又撤回。一审法院另查明,方晶祥于2016年1月15日以富琳第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方晶祥与富琳第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要求富琳第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个月共35000元;3、要求富琳第二公司支付方晶祥2015年10月份工资2970元、11月工资2403.93元,合计5373.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6)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方晶祥的全部仲裁请求。方晶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结合相关证据,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方晶祥要求确认其与富琳第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虽然方晶祥在本案中提出了要求确认与富琳第二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该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该诉请本案可合并审理。关于方晶祥与富琳第二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富琳第二公司是否应支付方晶祥10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2015年10、11月份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方晶祥请求确认其与富琳第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其提供的参保历史查询显示富琳第二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但富琳第二公司抗辩称其为方晶祥购买2012年5月之后的社保是受案外人超盈公司委托为超盈公司员工购买的社保,并提供织布厂管理协议、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开劳人仲案字(2016)033号案中方晶祥曾表示其与其他102人是在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先后进入超盈公司工作,要求超盈工资支付拖欠的2015年10、11月工资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超盈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工资等事实,对富琳第二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庭审中方晶祥亦主张其是在富琳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富琳公司发放,但方晶祥提供的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富琳第二公司在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方晶祥请求的确认其与富琳第二公司200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方晶祥请求富琳第二公司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2015年10月工资2970元、11月工资2403.93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晶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晶祥负担。方晶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富琳第二公司与富琳公司的投资人相同。富琳第二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富琳第二公司对方晶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富琳公司与富琳第二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

本院认为方晶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方晶祥签名确认的《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明,含周艳银在内的103名申请人是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进入超盈公司工作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方晶祥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晶祥与富琳第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晶祥提出富琳第二公司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0月、11月工资的诉请应否支持?方晶祥主张其与富琳第二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方晶祥的社保缴纳单位是富琳第二公司,但富琳第二公司对其上述行为作出了解释,辩称其是受超盈公司委托为超盈公司的员工购买社保,并提供了织布厂管理协议、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方晶祥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于2005年9月入职富琳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一直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方晶祥提交的参保记录也显示2012年4月前为其缴纳社保的单位并非富琳第二公司。再次,方晶祥签名确认的《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明,含方晶祥在内的103名申请人是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进入超盈公司工作的员工。综上,富琳第二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方晶祥购买社保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晶祥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富琳第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方晶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方晶祥请求确认其与富琳第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方晶祥请求富琳第二公司向方晶祥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0月、11月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基于富琳第二公司与方晶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晶祥再请求富琳第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工资并无理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方晶祥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方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