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380号
原告:王国新,男,民勤县人。
被告:姜成德,男,民勤县人。
被告:谢生明,男,民勤县人。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姜成德、谢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希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昊斌、
人民陪审员李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德、谢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成德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谢生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姜成德由被告谢生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应按借款金额0.1%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谢生明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谢生明对该项借款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被告姜成德、谢生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3月4日姜成德借到王国新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至于2015年4月3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承担利息,并由谢生明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姜成德、谢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抗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姜成德与原告王国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姜成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届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逾期按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被告谢生明与案外人唐某、高某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栏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谢生明与案外人唐某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及损失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成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王国新提起诉讼,要求姜成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同时要求谢生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姜成德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成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生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成德、谢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成德偿还原告王国新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成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希品
代理
审判员 王昊斌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育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