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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2426号

明钢巴图与达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明钢巴图,达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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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2426号原告明钢巴图,公民身份��码×××,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公民身份号码×××,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钢巴图与被告达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智超、

人民陪审员娜布其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钢巴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被告达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鄂前旗敖勒召其镇塔布陶勒盖嘎查的2660亩草牧场以78万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流转的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28年12月30日。原告是塔布陶勒盖嘎查的牧民,被告具有城镇居民户口。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流转方式为转让。《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该规定,被告不具备涉诉草牧场的身份资格。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2660亩草牧场、房屋和附属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所达成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合同长达七年之久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该草牧场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经过嘎查委员会和敖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并已将草牧场经营权证进行了登记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其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已经完全丧失了涉案草牧场、房屋、树木的承包经营权及所有权,其确认合同无效、请求退还草牧场之诉,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令,以下简称《流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据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承包草牧场的规定。所以被告依法受让原告的草牧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首先原告所引用的法条并没有规定了禁止对草场经营权的流转;其次,按照法律效力大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原告所引用的地方性法规一旦与法律相冲突,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第三,原告所引用的只是地方性法规,所以无权确认合同无效。

二、本案是合法的草牧场转让关系,并无无效的情形存在。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在原、被告所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书》中,并没有无效的事实存在,所以所诉也没有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行为完全是可以口头委托,而且事后的行为包括接受土地并经营管理、变更草原证、支付土地转让价款,均是被告达拉对合同的追认行为,所以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起诉。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所签订的草牧场流转合同是无效的合同。2、签订的过程中没见过被告达拉本人,无法确定合同上的签字是达拉本人写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的转让费,并且把草原证变更在自己的名下,经营管理了7年之久,被告是草牧场受让的合法主体。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草牧场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并且通过嘎查委员会和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同意,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书上的名字和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的。2、《草原承包权证》、《草原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该争议草牧场的草原承包权证和草原经营权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不知道变更草原证的事。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达拉是塔布陶勒盖嘎查的牧民。对此证据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是塔布陶勒盖嘎查的牧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被告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认可被告父亲代签被告的名字,故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明钢巴图和被告达拉系邻居关系,案外人云巴图是被告达拉的父亲。

原告明钢巴图与被告达拉于2011年9月18日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塔布陶勒盖嘎查及嘎查代表同意签订了一份《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被告达拉的父亲云巴图代达拉在合同中签名。原告将敖勒召其镇塔布陶勒盖嘎查承包经营的2660亩(实际草牧场面积为2448.48亩)草牧场以及三间砖混房、水地、树木、网围栏等生产设施全部以780000元转让给原告达拉经营使用,并将《草原证》移交给被告。转让期限为17年(即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该合同于2011年11月11日经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同意盖章。原告实际收取被告转让费760000元。被告达拉于2015年11月27日将户口迁入敖勒召其镇塔布陶勒盖嘎查。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达拉颁发《草原承包权证》和《草原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经嘎查委员会及村民代表、镇政府的同意之下形成。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七年之久,且原告已收取了转让费。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达拉的职业不是牧民、不在本嘎查居住、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等意见,与合同效力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案外人签字的效力,因此云巴图代被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原、被告发生效力。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钢巴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明钢巴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斯 牧 仁

审 判 员 马  智  超

人民陪审员 娜 布 其 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拉腾道布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