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177��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师博,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个体出租司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2004年12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师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代理检察院刘占勇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邵师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师博在本市南开区红旗路天拖地铁站附近,趁被害人孙某在停放路边的比亚迪车内熟睡之机,将车内前排中间挡把附近的装有现金的黑色布包及手机两部窃走。后将其中一部手机变卖,全部赃款挥霍。就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邵师博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邵师博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邵师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师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师博驾驶牌照号津E×××××的出租车行至本市南开区红旗路天拖地铁站A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在牌照号津D×××××的比亚迪车内熟睡之机,打开副驾驶一侧的未锁车门,将车内装有现金8500元的黑色布包及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鉴定价值共计1479元)窃取。后将华为牌手机变卖,全部赃款挥霍。次日,被害人孙某报警。同年10月25日,公安警员在被告人邵师博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邵师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得到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师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和前科材料: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且有物证书证(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邵师博的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截图照片,被害人孙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师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99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师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被告人邵师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邵师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师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
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