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8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兆友,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展和,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古粉二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
负责人:朱正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尤艳红,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阮兆友、阮展和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古粉二组(下称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艳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兆友、阮展和共同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组长朱正端提起诉讼前未召开过村民大会,未经村民同意,其不能代表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起诉讼;其次,朱xx才是由村民依法选举产生的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出纳员,涉案的鱼塘承包款应当交给朱xx而非朱xx;最后,阮兆友并未拖欠涉案的鱼塘承包款,因阮兆友已经将相关款项交给朱xx。综上,请求立案再审。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阮兆友、阮展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阮兆友、阮展和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组长朱正端是否有权代表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起本案的诉讼以及阮兆友是否已经履行涉案鱼塘承包款的缴纳义务。关于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组长朱正端是否有权代表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涉案《农业承包合同》系由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以其自身的名义所订立,故在合同相对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有权根据《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维护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故朱正端作为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的主要负责人,其代表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起本案诉讼系其依法履行组长职能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起诉讼系根据《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追收欠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经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且阮兆友、阮展和亦无证据证明本村村民会议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有其他约定,故阮兆友、阮展和主张朱正端不能代表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兆友是否已经履行涉案鱼塘承包款的缴纳义务的问题。阮兆友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涉案鱼塘承包款的缴纳义务,理由为其已经将相关款项交给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的出纳员朱xx。根据已查明事实,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在阮兆友逾期交付涉案鱼塘承包款后已向阮兆友发出通知,明确要求阮兆友按合同履行义务,将相关款项交给朱xx。二审法院调取的杏坛农社局出具的《关于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古粉二组出纳问题的回复》亦证实龙潭股份社古粉二组的出纳员为朱xx而非朱xx,阮兆友、阮展和虽对上述复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据此,阮兆友、阮展和关于阮兆友已将涉案鱼塘承包款交给朱xx,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缴纳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阮兆友、阮展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