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395号原告(案外人):张尚忠,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曲建,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燕,女,住肥城市。
原告张尚忠与被告曲建、被告张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赵冉冉、被告曲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送达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村2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房产(肥房产证新城字第××)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曲建与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村2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但该房屋由原告出全资购买并居住至今,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法院不应该查封、拍卖该房屋。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但贵院做出的(2016)鲁09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建辩称,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燕并非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燕,且收款收据均体现的涉案房屋的交款人为被告张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张燕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其可能参与了交款、装修的具体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行为是为其本人利益而为。结合收款收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收费单据记载的交款人是被告张燕,以及被告张燕系原告张尚忠之女的近亲属关系,足以认定原告张尚忠交款是为被告张燕交纳房款,而非为其本人交款,不存在顶名购房。证人仅是证明了原告张尚忠在涉案房屋居住,其陈述在居住之前与张尚忠不认识,关于涉案房屋的事情都是听原告张尚忠之妻说的,因此,对于张尚忠居住的房屋的产权及张尚忠与张燕之间是否存在协议,证人不知情,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如实陈述,该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
三、即便如原告陈述,自涉案房屋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亦知晓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而非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足以对抗产权证书的登记,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燕,而非原告张尚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燕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房产系张尚忠以答辩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集资房,答辩人从未缴纳过任何集资款项。我未收到任何人给我送达的开庭手续,诉状如何我并不清楚,只是听他人说这个案件,需要找我落实情况。我单位集资建房时,张尚忠想买房子,当时我还是单身,就同意张尚忠用顶名买房,享受买房的优惠,从买房到入住均是张尚忠处理,我都没有参与,房子实际上就是张尚忠的,我当时的经济情况根本不够房款。2011年11月份为了躲避被告曲建我一直流浪在外,不敢回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建诉被告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诉来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燕归还曲建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曲建就上述判决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于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查封。2016年8月1日,原告张尚忠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我院在(2010)肥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拍卖的张燕名下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村2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系案外人张尚忠借用张燕的名义顶名购买的,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停止执行该房产。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鲁09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尚忠的异议请求。2016年8月15日,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张尚忠,2016年8月25日,原告张尚忠诉来本院。
原告张尚忠与被告张燕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是张燕的单位交通局集资建房,在集资建房时不允许本单位之外的人购买。原告张尚忠主张系借用张燕名义购买该涉案房产,并主张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住房维修基金、暖气开户费等费用,但均以张燕名义交纳。肥城市交通运输局为原告出具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住房维修基金、暖气开户费、契税等费用均由原告张尚忠交纳,并于2005年入住该房屋至今,张燕未缴纳过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张尚忠提交了肥城农信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取款赁证、中国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交纳了涉案房款并居住在涉案房产。在诉讼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证人出庭证实其与张尚忠在同一单元居住,涉案房产自交房装修后,原告张尚忠就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在被告张燕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4月8日登记在被告张燕名下。另外,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暖气开户费收据、煤气费收据等交款人署名均为被告张燕。还查明,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经具备了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原告称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在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三年之内办理过户手续交纳契税较高而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尚忠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被告曲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告张尚忠对涉案房屋予以出资,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系顶名购买涉案房屋,但原告张尚忠与被告张燕并未签订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协议,无法证实是顶名购房还是为被告张燕购房。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不动产登记为准。原告张尚忠诉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虽主张其为顶名购房,一方面未与张燕签订相关合同,一方面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况下,明显怠于主张权利,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存在明显过错,不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张尚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慧芳
审 判 员 李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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