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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07号

刘路军与张树雄、唐文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路军,张树雄,唐文宗,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07号

原告:刘路军,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雄,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唐文宗,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詹金荣,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詹锦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詹锦辉,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路军与被告张树雄、唐文宗、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被告张树雄以及被告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树雄、唐文宗、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共同赔偿给刘路军因工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8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树雄、唐文宗、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起,张树雄、唐文宗共同雇佣刘路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张树雄自己称他与唐文宗是合伙关系,工资是张树雄发的,也是张树雄叫来施工的。双方约定刘路军的工资为每日290元。2016年3月4日,刘路军与其他工人一起接受张树雄、唐文宗的指派,到其承包的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三兄弟家中承建楼房。2016年8月25日,刘路军正在施工,不幸被发生故障的吊机砸伤。事故发生后,刘路军被送往盛兴医院治疗,之后由于病情需要被转到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刘路军病情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鼻部挫裂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带药治疗,继续左上肢支具保护,定期复诊,二次手术取固定(费用8000元)。刘路军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3018.4元。2016年12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0号鉴定书,认定刘路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评定刘路军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天。因本事故给刘路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各方仅支付37018.4元,对于其余费用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刘路军认为,张树雄、唐文宗雇佣其到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三兄弟家中承建楼房,上述雇佣关系真实、明确,张树雄、唐文宗、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应当对刘路军因从事雇佣工作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树雄辩称,其反复叮嘱,刘路军不要使用机器,刘路军擅自将使用机器造成受伤的,应由刘路军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刘路军单方面鉴定的。在工资方面,其没有与刘路军约定每天290元。其与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谈房屋建筑时,是我一个人承包施工,唐文宗只是帮忙引荐给房东,与唐文宗没有关系。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辩称,1.刘路军将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房子是其三人的父亲詹文銮所有。2.退一步说,本案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作为房东是适格的话,认为应该驳回起诉。刘路军不是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雇佣的,是张树雄、唐文宗雇佣的,本案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建房时受伤,房子已建好时隔一个月多,是刘路军不听雇主的指挥而造成的伤害。刘路军应该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余的责任应该是由雇主承担,不应该是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承担。3.刘路军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医疗费按票据,误工期应该是按住院时间算,如果重新鉴定伤残,应该按照第一次鉴定的时间算,刘路军是农民身份,应该按农村的标准,刘路军主张每天工资290元,与张树雄的约定除非能够证明刘路军长期被雇佣每天290元,因此误工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照医嘱建议。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主张4000元过高,应该按照医疗费10%及结合医嘱建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该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因刘路军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本事故是刘路军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系刘路军自己申请鉴定,应该是自己承担。唐文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起,张树雄雇佣刘路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三兄弟将其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家中的房屋承包给张树雄施工建筑,张树雄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16年3月4日,刘路军与其他工人一起接受张树雄的雇佣,在上述三兄弟的家中承建房屋。2016年8月25日,刘路军正在施工时,不幸被发生故障的吊机砸伤。事故发生后,刘路军被送往盛兴医院医院抢救治疗,之后由于病情需要,当即被转到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刘路军病情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鼻部挫裂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带药治疗;继续左上肢支具保护;定期复诊;二次手术取固定费用8000元。刘路军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用33018.4元。在治疗过程中,张树雄已支付给刘路军医疗费37018.4元。2016年12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刘路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关于本案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医疗费。刘路军主张医疗费33018.4元,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加以佐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路军的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并且刘路军是农村居民,刘路军请求误工费290元/天×(270+37)天=89030元、护理费125.38元/天×(90+37)天=15923.26元,明显偏高,应分别调整为误工费125.38元/天×270天=33852.6元、护理费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3、交通费。刘路军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但交通费必有发生,本院酌定1600元。4、伤残赔偿金。刘路军出生于1984年,并且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路军住院治疗37天,其主张30元/天×37天=111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路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4.61元,其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路军主张6000元偏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刘路军主张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取固费用为8000元,对此主张,应予支持。10、营养费。刘路军的医疗费为33018.4元,出院医嘱中虽然注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4000元超过医疗费的10%,应调整为3301.84元。以上各项合计126553.04元。

本院认为,刘路军认为其是张树雄、唐文宗雇佣刘路军从事房屋建筑,但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刘路军在庭审自认其是张树雄叫来施工的,工资也是张树雄发放的,并且张树雄亦承认唐文宗只是介绍房屋建筑工程,实际上是其一个人承包上述房屋建筑工程,可以认定唐文宗只是介绍工程给张树雄,不是与张树雄合伙的,张树雄系本案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包者,刘路军是张树雄一个人雇佣的。因此,刘路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吊机砸伤,张树雄作为承包者及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路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故刘路军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张树雄施工,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树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553.04元×70%≈88587.1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7018.4元,张树雄还应支付给刘路军各项赔偿费51568.73元。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6553.04元×10%≈126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路军各项赔偿费51568.73元;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路军各项赔偿费12655.3元。

二、驳回刘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刘路军负担119元、张树雄负担416.5元、詹金荣、詹锦泰、詹锦辉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 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