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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485号

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村民委员会、张献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村民委员会,张献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文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忠,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召里村委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召里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2、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其中第一项为: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献忠辩称,本案系个别村民假借村委会之名提起的诉讼,村委会主任对此并不知情。本案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父母自1991年始开垦的荒地,开垦荒地时曾跟已故老支书李兆珍及当时包队干部王兴的协商过,是经村领导批准的。上诉人全家在开垦荒地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土地管理法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对开垦的荒地享有使用权。现被上诉人已耕种诉争荒地25年之久,上诉人起诉收回使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所称建筑材料的摆放,系被上诉人邻居郭永利临时摆放在路边的,现已清理干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召里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私自占用的村西开拓路路南建筑材料清除,返还土地。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献忠的非法占地行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占用集体土地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宾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