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延芝,女,1969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新,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振武,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于红燕,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勇兰,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永香,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延芝及其辩护人张国新、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系董振武的妻子)、谢勇兰、曹永香及杨云泽(已死亡)为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的职工,从1984年开始耕种由园艺集团经营管理的部分国有农用地,甘延芝等人每年向园艺集团交纳相关费用至2012年。2001年6月1日,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签订《白头山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白头山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了园艺集团,土地手续按市政府兼并批复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同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但双方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根据延吉市城乡规划的需要,白头山公司决定收回耕地,但甘延芝等人至民事判决前并未返还土地。2013年,白头山公司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永香返还土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曹永香涉案土地进行了强制执行。2014年9月29日白头山公司又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甘延芝、杨云泽、谢勇兰、董振武、于红燕。2015年3月2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61号、第4260号、第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谢勇兰返还土地。
被告人甘延芝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三个案件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86号、第3993号、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白头山公司与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等人之间原园艺集团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白头山公司分别向三家支付地上附着物价款304390.12元、212871.16元、241016元。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仍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吉24民终421号、420号、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等人未执行判决,故白头山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并于2016年5月9日,向甘延芝、董振武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次日,由董振武代为签收,并交给甘延芝。2016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给谢勇兰打电话告知其到法院收取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谢勇兰未到法院。2016年5月1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公告张贴在被拆迁标的物上。2016年5月1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再次给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等人打电话,通知其在5月19日至5月20日,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公证。5月20日,在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谢勇兰及代理律师韦亮和西菜队书记李斌在场的情况下,由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员连某和公证员助理刘某对执行现场标的物进行测量保全,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并由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谢勇兰在各自测量草图上签字确认,且韦某、王某、李某及摄像人员马某和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三名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同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谢勇兰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公告时,因谢勇兰拒绝签收,工作人员留置送达。2016年5月25日,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又一次与被告人甘延芝、谢勇兰、董振武及曹永香(自称杨云泽的姐姐)进行了谈话。同日,甘延芝等人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暂缓执行一个月拆除地上附着物。在谈话过程中,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甘延芝等人说明了已到公告自行拆除的期限,并要求对遗漏部分在当日16时30分前以书面形式交到法院,且说明了法院将在5月31日进行强制执行,如在5月30日前搬出,可以进行协商,给予一定的补偿,双方对补偿数额不认可,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同时表示如果暂缓执行的话,需要提供担保,经法院研究后再决定是否批准暂缓执行。但直到强制执行,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担保,也没有自行拆除。2016年5月3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又打电话告知强制执行将于2016年6月2日进行。2016年5月30日左右,为了应对强制执行,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曹永香等人到甘延芝家,甘延芝、董振武提出以喝农药、刀片割手腕的方式对抗强制执行。2016年6月2日7时40分,延吉市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准备工作就绪。8时,执行工作开始,甘延芝、杨云泽、谢勇兰、于红燕登上被拆迁地温棚顶并大声喊叫。董振武则登上自家的大棚铁架顶上与执行人员对峙。曹永香在警戒线外观望。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宣布拆迁公告过程中,杨云泽将“1605”农药(有机磷杀虫药)喝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甘延芝见状大喊“大姐,小杨喝药了。小云,你二哥真喝药了”,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后,即派人到棚顶解救。甘延芝、谢勇兰、于红燕随后也将手中农药喝下,被工作人员抬下分别送往医院。董振武在铁架上拒绝下来,并手持砖头向铲车挥舞,无果后,将一瓶农药喝下,随后又用刀片割伤自己的左手腕外侧,被工作人员从铁架上强行拽下送往医院。被告人曹永香在警戒线外观望过程中,看见铲车驶向自家大棚处时,喝下随身携带的“敌敌畏”农药,并跳进土坑中,也被工作人员送往医院。与此同时,强制执行继续进行,至当日12时许,执行完毕。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不履行判决内容,且以自杀相威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延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宣布强制执行公告时,甘延芝对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无望,采取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威胁执法工作的犯罪故意。第二,客观上,甘延芝没有阻碍执行工作开展,也没有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虽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勇兰辩称,执行前未收到延吉市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拒绝立案、拒绝接收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因此其执行行为不合法。第二、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对执行人员或执行车辆采取相关的应对手段,因此,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甘延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甘延芝有未成年子女杨某。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提供的证据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延吉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挂牌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呈报材料,证明园艺集团向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发包的土地已经报到省国土资源厅被批准为建设用地。涉案的土地不属于白头山公司,因此白头山公司没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延芝、杨云泽(系甘延芝的丈夫)、董振武、于红燕(系董振武的妻子)、谢勇兰、曹永香为原园艺集团的职工。从1984年至2012年期间,承包耕种园艺集团经营管理的部分国有农用地。2001年,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园艺集团后,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但双方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根据延吉市城乡规划的需要,白头山公司决定收回耕地,但甘延芝等人至民事判决前未返还土地。白头山公司遂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永香、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和谢勇兰返还土地。法院判决,甘延芝等人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白头山公司,并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晾晒棚),由白头山公司补偿地上附着物价款。后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头山公司遂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先后向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曹永香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曹永香等人仍拒不履行。2016年6月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2016)吉24民终421号、420号、422号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相关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在被拆迁地以喝农药、割手段等方式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喝农药的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分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系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杨云泽因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重度),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4日死亡。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甘延芝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解除白头山公司与甘延芝、杨云泽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甘延芝、杨云泽返还该承包土地,并由白头山公司补偿地上附着物价款304390.12元。甘延芝、杨云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向甘延芝、杨云泽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2016年6月2日早,甘延芝、杨云泽因对民事判决结果不满意,遂到执行现场,欲阻止法院强拆工作。7时40分许,延吉市人民法院强拆准备工作就绪,甘延芝、杨云泽登上自家被拆迁地温棚顶大喊判决不公,并在法院工作人员宣读强制拆迁公告过程中,杨云泽、甘延芝相继喝下随身携带的“1605”农药,并拒绝离开被拆迁地地温棚顶。
二、关于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解除白头山公司与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董振武、于红燕返还承包土地,并由白头山公司补偿地上附着物价款212871.16元。董振武、于红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向董振武、于红燕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2016年6月2日早,董振武、于红燕因对民事判决结果不满意,遂到执行现场,欲阻止法院强拆工作。7时40分许,延吉市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准备工作就绪,于红燕登上甘延芝家被拆迁地温棚顶、董振武则登上自家被拆迁的铁架上大喊判决不公。在法院工作人员宣读强制拆迁公告过程中,于红燕喝下随身携带的“敌敌畏”农药,并拒绝离开被拆迁地地温棚顶。董振武则拒绝从强制拆迁地自家铁架上下来,手持砖头向铲车挥舞,无果后,也喝了一口随身携带的“敌敌畏”农药,并用刀片割伤自己的左手腕外侧。
三、关于被告人谢勇兰的部分:2016年1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解除白头山公司与被告人谢勇兰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谢勇兰返还该承包土地,并由白头山公司补偿地上附着物价款241016元。谢勇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向谢勇兰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因地址不详,被退回。5月16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用手机编辑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发短信方式告知谢勇兰。5月2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谢勇兰当面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谢永兰拒绝签收,工作人员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2016年6月2日7时许,谢勇兰为了引群众围观,把家里的面口袋撕成条状带到执行现场。为了营造声势,将撕成条的白布条系到头部和腰上,登到甘延芝家被拆迁地温棚顶喊判决不公,在看到杨云泽、甘延芝、于红燕喝下农药后,也跟着喝了一瓶盖“敌敌畏”农药,并拒绝离开被拆迁地地温棚顶。
四、关于被告人曹永香的部分:2014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解除白头山公司与曹永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由白头山公司补偿地上附着物价款585584.68元。曹永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强制执行了部分标的物,于2016年6月2日强制执行了剩余标的物。2016年6月2日早,曹永香因对民事判决结果不满意,遂到执行现场,欲阻止法院强拆工作。8时许,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宣布强制拆迁公告后,曹永香在警戒线外看到执行的铲车驶向自家大棚时,喝下随身携带的“敌敌畏”农药,并跳进土坑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甘延芝的供述:因一部分青苗费没有算到判项中,素以我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没有履行,。法院告知我们要强制执行拆迁地后,在2016年5月31日左右,我、杨云泽、董振武夫妇、曹永香在我家商量过怎么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当天有没有谢勇兰不记得了。商量时我说不行我到地温上拿农药、用刀划手脖子。董振武说他身体不好有哮喘,也要用刀划手脖子。6月2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杨云泽先后到的拆迁地。我的农药是从我家拆迁棚子里拿的,杨云泽从哪儿拿的不清楚。当天不到8点,法院的人就过来拉了警戒线,现场有很多人围观。延吉市人民法院崔法官看见我们站在被执行拆迁的棚顶,就喊话让我们下来,并说马上要执行了,我们没有听他的,始终留在棚顶上。我、于红燕、谢勇兰在棚顶上喊了法院不公正等话。咋爱宣布强拆公告时,我看见杨云泽喝药,就向我姐甘延清喊:“大姐,小杨喝药了”,但她没有反应。我又向杨云泽的妹妹杨燕云喊:“你二哥真喝药了”。后我看法院工作人员要上来,我也喝了农药,至于于红燕和谢勇兰什么时间喝的农药没有注意。2、被告人董振武的供述:我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给我们的赔偿款太少,该补偿的面积没有算进去,所以想阻止法院执行工作,其他人也是这个目的。2016年5月20日左右,法院往地里贴了公告,法院崔法官也口头通知过我强拆的事。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甘延芝、杨云泽、曹永香在甘延芝家里商量怎么对抗法院强拆时,甘延芝说:“用刀片划手脖子,不行就喝农药”。当时我有点犹豫,曹永香说:“你怕啥?”。甘延芝和曹永香还说,不行就让我少喝点。随后我和于红燕经过州法院附近时让她到路边农药店购买了农药敌敌畏。6月2日早上,强拆时我上我家大棚铁架上,铲车过来时,我用砖头比划几下,之后我就喝药了。3、被告人于红燕的供述:我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因地面积算的不对,菜的损失也没有补偿。强拆那天早上,我要到我家大棚上,我老公(董振武)不让,后来看到甘延芝、杨云泽、谢勇兰都在甘延芝家的地温棚上,我也就登上了甘延芝家的地温棚,看到谢勇兰头上和腰上缠着白布。在宣布强拆开始时,看杨云泽喝药了,我也喝了甘延芝给的农药。4、被告人谢勇兰的供述:我认为土地安置补偿款还没有到位、双方商量未果就拆迁是不对的,所以我们就想喝农药吓唬法院,阻止法院强拆。2016年6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甘延芝家看到董振武夫妇、甘延芝夫妇还有曹永香,听到甘延芝说:“明天推是定了,我是拼了”。也听到董振武说:“我也豁出去了”。6月2日在上,我把家里面口袋撕成三根条状准备带到现场想弄出点动静让人看看。7点左右,我登上甘延芝家的地温棚顶后,看到很多人围观,我就说说了一句弄点药来就好了,甘延芝接过话说:“我这有,够了,一会儿给你”。还问我吃没饭,没吃饭的话少喝点。等到法院的人进入现场后,我向甘延芝要了农药,她让于红燕递给我给一瓶盖农药。我还看到甘延芝递给于红燕一个白色的刀片。看到来了很多人我们三个就在棚顶大喊法院判决不公等话。在法院工作人员宣布公告时,杨云泽喝了农药后,甘延芝喊,“小云,你二哥真的喝了”,喊了好几声。在法院的工作人员按要上地温棚,甘延芝说快点,接着甘延芝和于红燕喝了,我也把瓶盖里的东西喝了下去。5、被告人曹永香的供述:2016年5月30日,在甘延芝家,我跟甘延芝、杨云泽、于红燕问了一句“咋整啊”,甘延芝说都准备好了,还说在网上看过喝药的,这样我也有喝农药的想法。从甘延芝家出来后,直接到农药店买了“敌敌畏”。我在警戒线外观望时,看见铲车要推我家,我就喝了随身携带的“敌敌畏”农药并跳进了土坑中。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16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了谢勇兰相关执行事项,并于2016年5月20日9时35分许,与执行员管某及
书记员李权哲、李潇逸四人在园艺农场西菜地谢勇兰的菜地里,当面向谢勇兰送达立案、执行、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谢勇兰拒绝签收,在菜地留置送达的事实。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其与执行员崔某及
书记员李某2、李某3三人在西菜地,向谢勇兰送达立案、执行、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谢勇兰拒绝签收,在菜地留置送达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6月2日,在强拆现场,看到四个人爬到菜地上的房屋顶,坐屋顶上的人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瓶,法院工作人员宣布强制执行公告时,几个人分别喝下不明液体后,被工作人员送往医院的事实。9、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挥拆迁车辆的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甘延芝等人坐在温室大棚上,工作人员要把他们拉下来时,甘延芝等人喝下瓶里的液体。在我们要执行董振武家的被拆迁地时,董振武在他家铁架上喝农药并用刀片割手腕。法院的工作人员将喝药人员均被送往医院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宣读拆迁公告时,甘延芝等人喝了不明液体的事实。11、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延吉市人民法院的法警。在执行过程中,韩院长告诉我们上大棚顶上救人,我们几个法警上大棚时,闻到有农药味道的事实。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左右,杨云泽、于红燕曾在此处买过农药,但买的是敌敌畏还是辛硫磷记不清的事实。13、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解除原告白头山公司与被告甘延芝、杨云泽之间签订的原园艺集团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晾晒棚),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白头山公司;原告白头山公司补偿给被告甘延芝、杨云泽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304390.12元。1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甘延芝、杨云泽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解除原告白头山公司与被告董振武之间签订的原延吉集团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晾晒棚),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白头山公司;原告白头山公司补偿给被告董振武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212871.16元。1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振武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7、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解除原告白头山公司与被告谢勇兰之间签订的原园艺集团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晾晒棚),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白头山公司;原告白头山公司补偿给被告谢勇兰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241016元。1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勇兰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解除原告白头山公司与被告曹永香面积为2538平方米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将附着物(温室、大棚、仓库、看护房)交付给原告白头山公司;由白头山公司补偿给被告曹永香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585584.68元。2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永香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吉24民终第42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吉24民终第420号、第42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2、申请执行书证明:白头山公司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3、立案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1281号立案通知书,就白头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永香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一案,已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局。2016年4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678号、676号、677号立案通知书,就白头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一案,已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局。24、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以延执字第128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曹永香将地上附着物交付给白头山公司。2016年4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2401执678号、676号、67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拆除地上附着物。25、财产申报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4)延执字第1281号财产申报通知书通知曹永香申报财产情况。2016年4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2401执678号、676号、677号财产申报通知书通知杨云泽、董振武、谢勇兰申报财产情况。26、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向甘延芝、董振武邮寄送达的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签收。27、延吉市人民法院公告证明:2016年5月1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内容为,限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于2016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到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8、张贴公告照片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将公告张贴于甘延芝、董振武、谢勇兰家被执行标的物处。29、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8月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曹永香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时,曹永香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2016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董振武送达公告时,董振武拒绝签字。2016年5月1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甘延芝送达公告时,甘延芝拒绝签字。2016年5月20日,延吉市法院工作人员向谢勇兰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公告时,谢勇兰拒绝签字。30、延吉市人民法院公告及结案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公告通知曹永香,已于2014年9月10日强制执行完毕,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31、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2016年5月16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用手机编辑短信告知谢勇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于2016年5月9日邮寄送达的立案、执行、财产申报通知书,因地址不详,被退回以及编辑了立案、执行、财产申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向其发送的事实。32、延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3日,工作人员与甘延芝、杨云泽的姐姐谈话,告知如不服判决可以申诉或申请公证。33、延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2日,工作人员与董振武谈话,告知如不服判决可以申诉或申请公证,并送达公告,董振武不同意拆除,拒绝签收。34、电话通知记录、甘延芝的电话记录查询证明:2016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知甘延芝到法院领取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通知甘延芝在5月19日至5月20日,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公证。2016年5月3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知甘延芝6月2日执行时到场。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18日、31日与甘延芝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35、电话通知记录、董振武的电话记录查询证明:2016年5月18日,通知董振武对强制执行标的进行公证,以及董振武答应在5月20日,与从北京请的律师在延吉商量后再做决定。2016年5月3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先后通知韦亮律师和董振武,将于6月2日进行强制拆迁,并通知到场。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18日、31日与董振武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36、电话通知记录、谢勇兰的电话记录查询证明:2016年5月12日,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两次通过XXXX电话号给谢勇兰打过电话,并告知其领取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通知谢勇兰对强制执行标的进行公证,谢勇兰答应在5月20日下午到场。2016年5月3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知谢勇兰,将于6月2日进行强制拆迁,并通知其到场。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18日、31日与谢勇兰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37、公证书及现场记录证明:2016年5月20日,在律师韦亮和西菜队书记李斌在场时,由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员连某和公证员助理刘某对执行现场标的物进行测量保全,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并由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谢勇兰、韦某、王某、李某及摄像人员马某和法院执行局三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8、谈话记录、音频资料证明:2016年5月25日,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法院工作人员又一次与甘延芝、谢勇兰、董振武、杨云泽的姐姐进行了谈话,说明了已到公告自行拆除的期限,要求对遗漏部分在当日16时30分前以书面形式交到法院,并说明法院将在5月31日进行强制执行,如在5月30日前搬出,可以协商,给予一定的补偿,对补偿数额不认可,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同时,强调如果要求暂缓执行的话,需要提供担保,经法院研究后再决定是否批准暂缓执行。39、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2016年5月25日,甘延芝、杨云泽、董振武、谢勇兰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暂缓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一个月。40、强制执行令证明:2016年6月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对白头山公司与张树杰、谢勇兰、董振武、刘新义、甘延芝、杨云泽、刘贺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进行强制执行。41、执行笔录证明:2016年6月2日8时,执行工作开始时,杨云泽、甘延芝、谢勇兰、于红燕阻碍执行并喝下液体;董振武情绪激动,有过激行为,不停地亮出小刀片、玻璃瓶威胁、漫骂执行干警,并喝下瓶中一口液体含在口中。工作人员在做好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董振武从大棚上抬到地面,董振武将含在口中的液体吐出。现场人员立即将喝下液体的人员带离现场送往医院。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地上附着物被拆除,至12时10分,执行工作全部结束。42、视频资料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8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中医院西北侧200米处强制执行时拍摄的内容。43、医疗档案证明:杨云泽系急性有机磷杀虫药中毒(重度),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系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4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在案发时系成年人。45、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的经过。针对被告人甘延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提供的证据,均与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勇兰在执行前未收到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的辩解。经查,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崔某、管某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事实有送达回证、手机短信截图予以证实。因此,其提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宣布强制执行公告时,对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无望,采取了喝农药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威胁执法工作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甘延芝等人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不满意,遂产生阻碍执行动机后,于2016年5月31日,在甘延芝家商量怎么对抗强拆时,甘延芝对董振武、于红燕、曹永香、杨云泽表示要以喝农药、用刀片割手腕的方式对抗法院强制拆除。并有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曹永香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延芝没有阻碍执行工作开展,也没有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虽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甘延芝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甘延芝攀登拆迁地温棚顶后喝农药,在法院工作人员将其带离现场时,拒不离开,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甘延芝以自杀相威胁的手段对抗执行工作,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提出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拒绝立案,拒绝接受执行申请材料,因此其执行行为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提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对执行人员或执行车辆采取相关的应对手段,因此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强拆现场,各被告人攀登被拆迁标的物以喝农药相要挟,引围观以此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给执行人员在精神上造成压力和威胁,达到阻止法院执行的目的,导致执行无法进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不履行判决内容,且以自杀相威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甘延芝、董振武、于红燕、谢勇兰、曹永香犯罪的事实、性质、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延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董振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于红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谢勇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曹永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曹香春
审判员 许佳晶
审判员 于季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智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