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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91号

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诉朱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启东致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纪文,上海必嘉行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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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台虹路。

法定代表人:傅孟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致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工业园区跃龙镇2号。

法定代表人:黄造旗,董事长。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文,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上海必嘉行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333号5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严夏萍。上诉人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称名高公司)、启东致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致远公司)因与朱纪文、上海必嘉行医疗器械技术有���公司(以下称必嘉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3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上诉人朱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必嘉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名高公司、致远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朱纪文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民事调解书中相关借款的资金流转,并未损害朱纪文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原民事调解书。朱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35737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纪文向浦东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名高公司与必嘉行公司伪造了《借款协议》,同时又与致远公司伪造了《借款合同》和《协议书》,还伪造了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必嘉行公司以名高公司和致远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浦东法院,并达成了涉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名高公司应当返还的必嘉行公司的借款本金35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致远公司代名高公司向必嘉行公司返还,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由致远公司直接支付给必嘉行公司;

二、名高公司对启东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获得调解书后,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要求朱纪文作为致远公司的股东补交投资款346万元,故请求撤销(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名高公司、致远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朱纪��不是涉案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亦非该案的第三人,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民事调解书中相关借款的资金流转,没有损害朱纪文的民事权益。朱纪文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推翻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相关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朱纪文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8日,必嘉行公司向该院起诉致远公司、名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以下称2013-2163号案件)。在该案中,必嘉行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必嘉行公司与名高公司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名高公司向必嘉行公司借款350万元;2、2013年4月25日浙江泰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必嘉行公司向名高公司转账300万和50万元两笔借款;3、2013年4月24日,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由致远公司向名高公司借款115万元、并确认之前的借款2,394,160.22元,合计借款3,544,160.22元。2013年4月28日,浙江泰隆银行的支票115万元,收款人为致远公司,致远公司又进行背书转让;4、2009年1月19日,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的协议书、致远公司记账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名高公司为致远公司的经营垫付款项合计2,394,160.22元;5、必嘉行公司、名高公司和致远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名高公司对致远公司的债权3,544,160.22元转让给必嘉行公司,抵销名高公司对必嘉行公司350万元的债务,由致远公司对必嘉行公司承担350万元债务。2013年8月21日,该院根据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

一、名高公司应当返还必嘉行公司借款350万元,该款由致远公司代名高公司向必嘉行公司返还,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由致远公司��接支付给必嘉行公司;

二、名高公司对致远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必嘉行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于2013年8月15日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立即生效。但致远公司和名高公司至今未向必嘉行公司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各项付款义务。必嘉行公司至今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2013年10月31日,名高公司为与朱纪文、龚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朱纪文和龚某向致远公司补足出资3,460,300元。后朱纪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申请。在该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听证中,原名高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罗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为了抵销朱纪文向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2013年5月时任总经理季某与律师等,伪造了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2009年的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的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3年4月23日,A公司向必嘉行公司转账350万元。2013年4月25日,必嘉行公司向名高公司转账350万元。同日,名高公司又向A公司转账350万元。另查明,朱纪文、龚某和名高公司是致远公司的股东,朱纪文和龚某各持有10%的股份,名高公司持有80%的股份。名高公司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傅孟真。名高公司总经理季某是必嘉行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其亦是A公司的股东。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造旗是名高公司的副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朱纪文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涉案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有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朱纪文并不知晓三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等债权债务纠纷,亦未参与三被告提起的2013-2163号案件,而2013-2163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致远公司对必嘉行公司所负的债务,朱纪文作为致远公司的股东与该债务存在利害关系���故朱纪文属于与2013-216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2013-2163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错误,损害了朱纪文的股东权益。朱纪文在知道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虽然必嘉行公司在2013-2163号案件中提交了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就该笔借款分别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关于为垫付经营性垫资而产生2,394,160.22元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3年4月24日签订关于11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必嘉行公司提交致远公司记账凭证及115万元支票尚不足以证明该些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或交付的事实。三被告在该院当庭释明后亦未提交任何补充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院还注意到,证人罗某陈述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存在造假的事实,而且三被告���今未主动履行涉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必嘉行公司至今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该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之间存在3,544,160.22元的借款关系,进而亦无法确认名高公司、致远公司与必嘉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故涉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致远公司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误。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名高公司、致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35737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名高公司、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纪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5,153元,由上诉人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启东致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宋 赟

代理

审判员  吉顺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