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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820号

周静与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静,陆建国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820号

原告:周静,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建国,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周静与被告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周静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