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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900号

刘德平、吴忠灿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德平,吴忠灿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900号申请执行人刘德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吴忠灿,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原告刘德平与被告吴忠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吴忠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平租金3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银行、工商、房地产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9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

审判员  金宏刚

代理

审判员  姜卫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