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09号
原告:肖敦树,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章红,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9号中衡大厦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20302827。
法定代表人:练坚。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寒,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单元1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94293106。
法定代表人:陈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敦树与被告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新世界公司)、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人人投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肖敦树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5052元(21000元-5948元)及违约金5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4倍计算,21000元×3%×4×2.5÷12),小计15577元;3、两被告补偿年收益金4200元(21000×2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固化服务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敦树的委托代理人章红,被告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东、马晓寒,被告人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杰、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6月2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即被告新世界公司“已经成功开办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品牌店(下称原味主张品牌店),并主导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合伙店的设立,现拟出资84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126万元(合计融资额为210万元),在深圳观澜湖区域设立原味主张分店”,飞度公司系人人投网站的运营方,为被告新世界公司提供相应融资服务。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被告人人投公司取得人人投网站运营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人人投公司运营的支付平台交付21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签订《关于设立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投资、设立和运营位于深圳市之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众筹店(工商注册核名为准)”(下称原味主张众筹店),该原味主张众筹店为有限合伙、经营场所为“深圳观澜湖”、总融资2100000元,约定原告出资21000元、占1.00%股份,被告新世界公司出资840000元、占40%股份;其中第六条约定项目计划资金安排,第7.1条约定“融资成功款项需通过第三方资金安全托管平台‘易宝支付’分批付项目资金,并遵照项目融资安排表按照项目进展情况以每项多笔的方式进行阶段性打款。……”,第7.3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延迟、抽逃、出资或怠于履行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众筹店(工商注册核名为准)选址、策划、装修等义务,应按照各守约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向守约有限合伙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普通合伙人应按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进行返还。由普通合伙人承担人人投为该项目进行融资服务的一切费用。”,第18.3条约定“……如果普通合伙人的欺诈行为造成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解散,解散按照清算过程进行,同时也可以提起法律诉讼请求,除返还所有合伙人实际出资款项外,还应补偿所有有限合伙人年回报率不低于20%的收益”。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合伙人QQ群发出《注册有限合伙企业通知》,称因深圳政策原因,本次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注册需要自持股份的股东寄网银U盾办理,要求自持13位股东的网银U盾邮寄至代办公司,并注明邮寄地址及联系电话。2016年3月1日,合伙人QQ群发出《通知:U盾今天退还给股东》,称因办理合伙企业工商注册需要自持股东U盾,目前只收到4个U盾+3份转代持,余下部分一直未寄出,U盾未收齐无法网上预约办理,因一直拖着也不是办法,现将已收到的4个U盾+3份转代持返还给股东。2016年3月17日,合伙人QQ群发起《深圳观澜湖店处理方案》投票(方案1:将人人投平台余款按出资比例退至所有投资人,退出的部分资金由被告新世界公司回购,投资人退出部分所占份额比例调整后,项目继续经营,易产生净利润按照调整后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共计15人参与投票:其中10人支持方案1、5人支持方案2。2016年3月25日,合伙人QQ群发出《关于尾款退回的通知》,称鉴于目前本项目出现的问题,现决定将剩余尾款退还至投资人账户,退还时间确定为下周二,目前已经在走所有流程,请各位投资人知晓。之后,被告新世界公司通过被告人人投公司运营的支付平台退还原告5948元。另查,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分公司即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观澜椰子鸡餐厅于2015年9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广培社区高尔夫大道8号2a栋B座负一楼B110、B111号,该场所系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相应权利人承租。原告主张合伙企业即原味主张众筹店并未依约设立,因此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退还出资款;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存在延迟或怠于履行选址策划装修等义务,要求其依照合伙协议第7.3条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以种种借口没有成立原味主张众筹店,一直占用原告资金,构成以非法目的占用资金,要求其依照合伙协议第18.3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伙协议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被告人人投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合伙协议第6条及第7条的约定,被告人人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人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人人投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由于原告等有限合伙人不配合办理合伙企业即原味主张众筹店的工商注册登记,故原味主张众筹店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主张其以分公司名义租赁房屋并办理工商登记,设立经营的原味主张品牌店即为原味主张众筹店,且已向原告等合伙人分红。另查,本案中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以上事实,有《关于设立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人人投投资信息、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碟、发票、《委托服务融资协议》、被告新世界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QQ截图、经营照片、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在合伙企业即原味主张众筹店设立过程中,因未有相应数量的有限合伙人提交相应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登记,故合伙企业无法设立。之后,原告取得了退还的部分出资款,尚有15052元出资款未退还。被告新世界公司以其分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原味主张品牌店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设立的合伙企业,因此被告新世界公司主张合伙企业已经设立、合伙协议已经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伙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未能设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新世界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5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视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于该日送达。因此,涉案合伙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年收益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证据固化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人投公司对被告新世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敦树与被告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深圳观澜湖原味主张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于2016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敦树返还出资款15052元;
三、驳回原告肖敦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肖敦树承担44元,被告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