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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3034号

付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志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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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034号原告付志友,男,汉族,1952年8月3日生,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亚鹏,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志友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9时10分,吕二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志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吕二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吕二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37.5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吕二红的驾驶证和豫B×××××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日用药清单各一份。5、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尉氏县情缘谷网吧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

被告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承保、且事故无保险合同免责情况的前提下,我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约定。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9时10分,吕二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吕二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8907.98元。2017年1月15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吕二红。2016年2月5日,吕二红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付志友为城镇居民户口。付志友系尉氏县情缘谷网吧的保洁工,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事实不足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890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4.护理费2133.48元(23天/×92.76元/天)。5.误工费9467.14元(142天×66.67元/天)。6.残疾赔偿金89868.63元(27232.92元/年×15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杨留志

人民陪审员  杨明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杨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