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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1372号

武华昌与罗建平、王巧巧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华昌,罗建平,王巧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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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1372���

原告:武华昌,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罗建平(曾用名罗利平),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现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王巧巧,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罗建平之妻。

原告武华昌诉被告罗建平、王巧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王巧巧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960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并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办了成都中大物流货运部,二被告在贵州省××县中医院斜对面开办了一家名为“好风景”家私的专卖店,后又改名为“名扬世家”。因二被告经常需要从成都市批发家私材料,然后运往石阡县城销售。从2014年起至2016年止,二被告便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602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都是找种种借口搪塞拒不支付,甚至还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罗建平、王巧巧未作答辩。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建平、王巧巧夫妇在贵州省××县汤山镇租赁原石阡县房产局负一楼专营“好风景”家私,从事家具、文柜等销售。因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事物流运输,从2008年起便与二被告有口头上的运输合同生意往来并持续至2016年;最初原告为二被告运输货物后均能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但在2014年因二被告搬迁“好风景”并扩建为“名扬世家”家私专卖店后,生意出现亏损,有部分运输费用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以借条形式载明:“今借到武华昌原告运费70230元、2015年运费16000元未付、2016年2月1日运费9790元未付,合计96020元未付”,有二被告亲笔签名。2016年10月,当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收运费时发现其经营的“好风景”家私专卖店已关门歇业,便与二被告失去了联系,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求。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罗建平、王巧巧所有的坐落于石阡县汤山镇××别××单元××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20623001003GB00002F00040052,不动产权证号:201501508,不动产登记号:201600095)予以保全,我院于同月11日作出(2016)黔0623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罗建平、王巧巧对其所有的石阡县汤山镇××别××单元××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20623001003GB00002F00040052,不动产权证号:201501508,不动产登记号:201600095)进行转让、赠与、出租,时间为2年(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到二被告指定地点,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且有二被告结算的亲笔借条为凭,本院予确认,二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运费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私时所欠下的费用,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96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王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华昌运费9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罗建平、王巧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红

审 判 员  徐志富

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