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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415号

湖州科中电光源有限公司、诸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州科中电光源有限公司,诸晓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科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七里亭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严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晓宝,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科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谢敏,被上诉人诸晓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向单位内部职工(包含职工亲属)进行集资借款。当时上诉人言明:企业盈利时,企业给职工的回报率高一点,企业经营状况欠佳时,可能没有回报。诸晓宝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于借款当时出借给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也出具给诸晓宝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款人为诸晓宝,但该收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一审判决书中在

本院认为中将“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上诉人实际结欠诸晓宝借款金额的认定”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确实向诸晓宝支付过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667元,按照20万元本金10个月的借款利率计算,确实是年利率10%,但当时上诉人单位盈利情况较好,所以支付的利率较高。但上诉人于2012年1月2日又向诸晓宝支付过一笔利息,金额为8333元。根据上诉人单位财务凭证反映,该8333元所属利息时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时间也是10个月,但这20万元借款本金10个月的利息为8333元,年利率仅为5%。且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上诉人也未向诸晓宝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充分印证了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即上诉人与诸晓宝关于该20万元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8333元利息如何产生的情况下,贸然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率的年利率为10%则太过于武断。其次,既然未约定利息,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自愿向诸晓宝支付利率不等的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鉴于本案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2014年1月26日的2万冲抵利息就缺乏依据。诸晓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名义上是集资款,实际是民间借贷。该借贷是有利息的,原审根据上诉人支付的首期利息推断利率,且集资款利率高于银行利息是常识,如果比银行低没有人会去投资。关于收款收据的时间,因为当时手上的是复写件,看不到原件,起诉是根据利息清单推算的。一审认定10%的年利率合情合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诸晓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中公司立即返还集资款20万元;2、科中公司支付集资款利息84999元;3、所有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4、案件诉讼费由科中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诸晓宝变更诉讼请求为:1科中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9616.44元(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0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所得为79616.44元);2、自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继续计付;3、案件诉讼费由科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1日,科中公司向诸晓宝提供“集资款”(实为借款)20万元。同日,科中公司向诸晓宝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诸晓宝集资款20万元。2012年1月18日、2012年11月2日、2014年1月26日,科中公司分别向诸晓宝支付款项16667元、8333元、2万元,合计4.5万元。科中公司曾向诸晓宝出具“集资款利息”说明一份,载明:“湖州科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付诸晓宝集资款利息16667元整,所属时期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现诸晓宝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多次向科中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科中公司与诸晓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科中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本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针对科中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属于企业职工内部集资,而非企业对外的民间借贷。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民间借贷即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科中公司与诸晓宝之间的资金融通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对科中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

二、科中公司实际结欠诸晓宝借款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科中公司在答辩中称利息回报系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而定,企业盈利时,回报率高一点,企业经营状况欠佳时,可能没有回报。借款发生后,科中公司向诸晓宝支付了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667元,并出具“集资款利息”一份,根据载明的情况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关于争议焦点二,截至2014年1月26日,科中公司共向诸晓宝支付4.5万元款项。其中有2.5万元款项,双方均认可为科中公司对利息的自愿支付,该院予以确认。就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诸晓宝支付2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当事人无约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2014年1月26日,科中公司共需向诸晓宝支付利息67944元,科中公司的给付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应当认定该2万元为利息。因此,截至2016年12月13日,科中公司尚欠诸晓宝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1389元。诸晓宝要求科中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9616.4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科中公司辩称诸晓宝所得的2.5万元利息中,应扣除0.5万元个人所得税,故应从科中公司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科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诸晓宝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故对科中公司的这一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针对科中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7月通知诸晓宝领取集资款,但诸晓宝一直未领取,因科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这一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科中公司应返还诸晓宝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9616.44元(利息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自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继续计付),本息合计279616.4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科中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科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工资清单,其中注明了诸晓宝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集资利息为8333元,证明该时间段的利率是年息5%。证据2、2009年8月17日龙国庆收据一张,他的集资金额为26万元,对照前面集资利息是10833元,计算出来的年利率也是5%。诸晓宝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中证据1,其并不知情,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诸晓宝不是公司员工,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在清单里,且清单也没有其签字。对证据2,认为和本案无关。诸晓宝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对科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公司单方面出具,二审不予认定。证据2系案外人和科中公司之间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科中公司与诸晓宝之间有无约定利息、利率如何认定及科中公司尚结欠诸晓宝的借款金额。首先,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及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虽然科中公司与诸晓宝之间并未就涉案借款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陈述不一致,但科中公司原审中陈述利息回报系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而定,故而即便该陈述属实,其与诸晓宝之间的借贷也并非未约定利息,不属于无息借贷范畴,而是属于约定利息不明。一审结合科中公司对于此笔款项系该公司向诸晓宝所借的集资款并无异议的事实,科中公司实际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向诸晓宝支付16667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并且综合当地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市场利率等因素认定科中公司与诸晓宝之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科中公司尚结欠诸晓宝的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涉案借款认定的年利率为10%,故而2014年1月26日科中公司向诸晓宝支付的2万元应先抵扣利息,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上诉人湖州科中电光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会平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