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爱根,男,1983年9月7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分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9月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爱根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爱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唐爱根从宜春来到萍乡伺机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唐爱根步行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山下路趣味母婴生活馆门前,发现该店玻璃门上只有一把U型锁,于是用手强行拉开玻璃门并取下U型锁后进入店内。随后其在店内收银台抽屉盗走430元现金放入口袋。唐爱根进行盗窃时被路过的行人罗某发现,罗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后埠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某、协警钟某立即出警赶至现场,在抓捕唐爱根时遭唐爱根反抗,唐爱根将李��的左手无名指末段咬断,将钟某右手手背咬伤。随后在特巡警协助下将唐爱根制服,并从其身上搜出盗窃的现金430元。经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爱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钟某、张某陈述、证人罗某、陈某、林某、袁某证言、罗某辨认被告人唐爱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爱根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相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110警情信息、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唐爱根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9月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江西省洪都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爱根实施盗窃行为后,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民警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唐爱根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抢劫未得逞,是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爱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爱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爱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轲
人民陪审员 欧阳嘉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