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7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陈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芬,女,1985年2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沸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益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林益芬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林益芬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且林益芬身份证住址亦显示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沸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益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林益芬以沸腾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林益芬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公证处(2016)粤莞东莞第038658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林益芬在其住所地即广东省东莞市收到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的涉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东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沸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阮海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