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李德明,男,1950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北关村渔塘组。一审
第三人:李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李德明及一审第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共花费15万余元,原房屋拆迁款为8万余元,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款项用于修建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拆迁款用于修建房屋系认定事实不清。2、谭某与李德明于××××年结婚,旧房屋系2002年拆迁,在与李德明结婚后,谭某在原房屋基础上改、扩建,加盖了厕所和猪圈,拆迁补偿的8万元包括了谭某改、扩建的部分,一、二审判决认定8万元拆迁款均属于李德明的个人财产错误。3、一、二审判决采用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超过法定的有限期限,程序不当,对谭某和李德明的财产比例分配显失公平。综上,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谭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要求平均分割。经查阅一、二审卷宗,一审庭审时,谭某自认修建争议房屋共花费15万元左右,部分资金来源于拆迁旧房屋所得的8万余元,而被拆迁的旧房屋属于李德明婚前个人财产,谭某主张对该旧房屋进行改、扩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谭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二审判决根据房屋建设资金的来源,综合房屋修建的总价款及房屋现有的结构,认定涉案房屋由李德明的个人财产和李德明与谭某共有财产混合而成,并据此分割房屋并无不当。对谭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一、二审判决并不是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其次,在一审时法官询问谭某是否需要评估,谭某提交了《房地产估价��告》作为证据,主张房屋已经评估过了,李德明与李某也不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一、二审判决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情况予以载明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谭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美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