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399号
原告:谢碧英,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科,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罗军玉,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谢碧英与被告王和平、罗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曾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XX、何正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被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31,5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月息贰分),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3、本案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0月17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和平先后在原告谢碧英处借款六笔,共计1131520元。谢碧英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王和平给付款项。王和平在收到银行转账和现金后,先后向谢碧英出具六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为:月息贰分一厘。至今,王和平也未向谢碧英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同时,罗军玉与王和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罗军玉应对以上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谢碧英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6份、银行转款凭证3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交易明细2张,拟证原、被告双方借贷的事实。
被告王和平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原告并没有给我支付过现金,利息约定月息贰分一厘。原告起诉我还款的金额里面包含了利息。当时我在一个担保公司供职,公司要求我们帮公司集点资,我与原告是多年的好朋友,原告借给我的钱我都打入了公司,其实是公司借款,这些借款不是用于我们夫妻的日常开支。被告王和平举证如下:《借款协议》2份、《担保协议》2份、《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全部是被告为自己所在公司集的资,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谢碧英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和平转款共计38万元,被告王和平于2013年10月17日向谢碧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英手中人民币38,0000.00元大写叄拾捌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王和平2013.10.17”;同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谢碧英出具了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英手中现金95760.00大写玖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于2014年10月17日前分四次归还,每次归还23940.00元大写贰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此据借款人王和平”。(二)2013年11月18日,原告谢碧英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王和平转账36万元,被告王和平向谢碧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英手中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叄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其还款保证适用于王和平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此据。借款人王和平2013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王和平还向原告谢碧英出具了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英手中现金45360.00元,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叄佰陆拾元整,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17日两次归还,每次各归还50%,此据。借款人王和平2013.11.18”。(三)原告谢碧英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和平转款20万元,被告王和平于2014年7月17日向谢碧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英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借款起始为2014年7月17日。此据借款人:王和平”;同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谢碧英出具了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英人民币50400.00元大写伍万零肆佰元整,分四次等额归还。此据借款人:王和平”。同时查明,被告王和平在与银行转账金额相对应而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分别书写:“此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确认。王和平2015.10.15”。原告谢碧英称,其中38万元借款仅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其中36万元借款仅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对此被告王和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和平称,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所有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并未支付过现金,出具的现金借条实际是三笔借款的利息;但所借之款均用于自己供职所在公司的集资,未用于夫妻的日常开支;因为该公司出现困难,而没有向原告即时付息还款。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借款本金为三笔,即38万元+36万元+20万元=94万元。一是,此部分借款均有转账依据;二是,被告王和平于2015年10日15在以上《借条》签署“此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确认”对此予以印证;三是,原告方也认可最初的借款本金就此94万元。故应确认借款本金三笔合计94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一是,其余三笔“借款”,即95760.00元+45360.00元+50400.00元实际为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对此,双方实际没有争议。二是,查明的事实显示:双方在以上94万元借款产生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单独确认应当支付的利息,出具此三份“借条”时此三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加之,被告王和平否认此三笔“借款”属于本金,故应当认为此三笔“借款”没有实际产生,此三笔利息也没有转化为借款本金。三是,查明的事实显示,根据三份利息《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对上述94万元借款的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年利率为25.2%,此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确定利息的依据。最后,关于被告罗军玉的责任问题。证据显示,二被告系夫妻,虽然案涉借款系以被告王和平个人的名义所借,但是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此系被告王和平的个人债务;虽然案涉借款系以被告王和平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资,但是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投资的收益均归被告王和平个人享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确认,本案债务系被告二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军玉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军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息、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内偿还原告谢碧英借款本金9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照如下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相应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罗军玉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4.00元,由被告王和平、罗军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明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