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428号
原告:徐险峰,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6715-6。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该度假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萍,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施有毅,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冯福元,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戴英明,男,汉族,1952年10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险峰与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施有毅、冯福元、戴英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争议标的与(2017)苏0583民初2784号沈丽民诉施有毅、冯福元、戴英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同意,故本案与上述案件合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被告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施有毅、被告冯福元、被告戴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度假村、施有毅共同归还原告债务669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冯福元、戴英明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债权人常利红与被告度假村、施有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度假村、施有毅共同向常利红借款500万元,借期5天,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逾期还款应支付20%违约金并补足应纳费用。被告冯福元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债权人常利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度假村、施有毅指定账户5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施有毅、被告冯福元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施有毅欠债权人常利红72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四笔清偿。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债权人常利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截至当天被告度假村、施有毅结欠其的借款72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施有毅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日,被告戴英明向债权人常利红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就《借款合同》等债权债务文件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被保证人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和弟弟、被告施有毅、被告戴英明在金山大厦11楼碰头当面递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2015年2月3日,被告施有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720万元,在一年内分期归还则不再计息(扣除已经付至丁飞飞账号51万元,实际欠款为669万元),否则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度假村、施有毅就债务结算签署了《结算书》,再次确认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度假村、施有毅结欠原告债务本息669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33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339万元,逾期归还按余额的3%计算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冯福元、戴英明邮寄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至今,被告方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施有毅辩称,同一笔债务不可能有两个债权人,我没见过沈丽民,只见过原告徐险峰,且原告徐险峰的债权转让在前。对于结欠的债务,我只认可向常利红借款500万元,已经偿还了291万元本金,目前还欠209万元。利息没有还清,还没有归还过。故对原告主张的669万元不认可,因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受写胁迫所写;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冯福元辩称,我为借款人担保,但在协议上没有写利息,借款金额同被告施有毅意见。我和沈丽民见过,2015年4、5月份,对原告徐险峰的债权转让不知情,从来没见过。作为担保人,我还没有偿还过借款。
被告戴英明辩称,1、当时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2、被告戴英明提供的担保书上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3、从常利红第一次转让给原告徐险峰的日期看,和被告戴英明签订保证书是同一天,被告戴英明不知道常利红转让该债权,因当时和常利红互负债务需要抵消才同意作为担保人的。常利红故意隐瞒了转让事项,损害了被告戴英明的合法权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4、该笔500万元已经偿还了本金291.4万元,其中被告施有毅偿还了240.4万元,被告戴英明归还了51万元,都是付给常利红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常利红作为甲方与被告度假村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冯福元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乙方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若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应按照违约金的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由被告度假村代理人施有毅签字、度假村盖章、担保方被告冯福元签字确认。当日,常利红按照被告施有毅指示转账支付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施有毅作为债务人、被告冯福元作为担保人向常利红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施有毅作为债务人欠债权人常利红借款72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四笔偿清,否则同意债权人向昆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2日,常利红作为甲方与原告徐险峰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施有毅结欠甲方的借款72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债权产生的相应权利,乙方同意受让债权;甲方承诺和保证该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且从协议生效时立即书面通知债务方,同时保证该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常利红向被告施有毅递交通知书,告知被告施有毅其已经对被告施有毅的72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险峰,同时指定今后将款项付至徐险峰账户。被告施有毅在该通知书上书写“收到”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戴英明向常利红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戴英明已知悉常利红与被告施有毅、度假村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等债权债务文件,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等文件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向受益人提供保证;要求债权人在2014年10月29日起先收本金,后收利息,并保证将借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丁飞飞账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证人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该承诺书同时承诺了其他事项,由被告戴英明签字确认。2015年2月3日,被告施有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施有毅承诺在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2014年5月19日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所认定的720万元,在一年内归还不再计算利息(扣除还款已付丁飞飞账户51万)实际从2015年2月3号至还欠款余款669万,约定还款期2015年7月2日前归还330万,2016年2月3号前归还339万,如到期未能归还约定款项,利息以欠款总额的月3%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将款项支付至徐险峰以下银行账户:名称:徐险峰,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账号:62×××88。”2015年7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度假村、施有毅作为债务人签订《结算书》,重新确认了上述债权发生及转让经过,并进行结算约定: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度假村、施有毅结欠原告债务本息669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330万元,2016年2月3日前归还339万元,按期归还不计算利息,逾期按欠款余额月3%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由原告及被告施有毅签字、被告度假村盖章确认。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戴英明投递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福元投递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称本案债权转让系有偿转让,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常利红转账支付1000万元。又查明,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朱秋生分别转账支付常利红4.5万元、18.9万元、12.6万元、18万元、转账支付丁飞飞10.8万元,合计64.8万元。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4日,被告施有毅分别向丁飞飞转账支付27.9万元、5.4万元、21.6万元、27.9万元、25万元、29.9万元、6.9万元,合计144.6万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度假村分别向丁飞飞转账支付20万元、1万元、10万元,合计31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无法联系原债权人常利红。
原告与被告施有毅一致确认:《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720万元中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220万元。因原告仅持有借款合同、常利红付款5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经询问,原告解释称,上述债权凭证原由丁飞飞保管在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因盗窃而遗失,同时提交了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丁飞飞(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载明:丁飞飞于2015年5月12日09时35分,拨打110报警称马鞍山路虹桥路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财务室里资料丢失。另外,原告对于被告戴英明举证的240.4万元还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和《结算书》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支付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案外人常利红对被告度假村、施有毅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至2014年5月19日时,被告施有毅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720元中包括本金500万元、利息220万元。被告度假村、施有毅、戴英明抗辩认为在债权转让前被告方面已经归还了借款常利红借款本金240.4万元,但经庭审查实,被告施有毅委托朱秋生支付常利红的款项合计54万元,其余186.4万元款项均支付至丁飞飞账户,但被告方均未充分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亦未举证证实常利红指示还款至丁飞飞账户;相反,上述款项中支付时间在被告施有毅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在前的,按常理应在上述确认书中予以扣除,而上述确认书并未扣除被告方所谓的上述还款;而且,至2015年1月12日常利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仍然按照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720万元作为转让标的,被告施有毅在签收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时亦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上述情形,对被告度假村、施有毅、戴英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施有毅抗辩称《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进行举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若对上述款项交付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利息结算已超过法定标准,经核算,本院调整该利息为151.6667万元。2015年1月12日,常利红通过书面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徐险峰,且已依法通知了被告施有毅,被告施有毅为被告度假村法定代表人,故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冯福元、戴英明虽抗辩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就其保证合同另有诸如“转让债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常利红转让的上述债权中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债权转让金额应认定为本金500万元、利息151.6667万元,合计651.6667万元。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施有毅出具的承诺书时,原告及施有毅均确认被告方已经归还本金51万元,从转让债权本息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优先抵扣利息,扣除后,被告度假村、施有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100.6667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被告度假村、施有毅与原告最后签订的《结算书》,本院依法认定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冯福元、被告戴英明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均知悉《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并承诺保证期限至被保证人清偿所有款项为止,故依法均应对上述被告度假村、施有毅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被告施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险峰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666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冯福元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被告施有毅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英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被告施有毅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490元,由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冯福元、戴英明连带负担59699元,原告徐险峰自负6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赵雅婷
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