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5执169号申请人执行人张加平,男,彝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大文村委会副支书,中共党员,住双江县大文乡,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李金安,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文盲,务工,群众,住双江县大文乡,身份证号码:XXX。关于申请人张加平与被执行人李金安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加平依据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925民初245号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本案案件标的额为5528.01元。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网络查控措施,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因其无能力一次性付清所有抚养费,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2017年4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组干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5528.01元的债权还未执行到位。
五、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925执1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