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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20号

(2017)黔0113民初120号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曾伦友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陈怀勇,曾伦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20号反诉

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387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反诉

被告:陈怀勇,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反诉

被告:曾伦友,男,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曾伦友、陈怀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曾伦友、陈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食堂及超市租金直至被反诉人实际搬离之日为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37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反诉人与贵阳市南明区食缘个体中式快餐店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超市承包协议书》。2015年11月1日,反诉人将食堂、超市连同装修一并租赁给被反诉人经营,双方约定食堂租金参照《食堂承包协议书》月租金为27720元,超市租金参照《食堂承包协议书》月租金为3519元。自反诉人承包食堂以来,其菜品、口味、服务多次受到员工的投诉,且自承包以来被反诉人一直未缴纳过租金,经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7月8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停业整顿,否则,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反诉人不仅拒不搬离还将食堂、超市大门紧锁并多次干扰反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曾伦友、陈怀勇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是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租赁行为,反诉原告将食堂和超市发包给反诉被告经营,之前没有装修,前期装修费折抵承包费,故不存在租赁费的事实;多次受到投诉的事实不成立,是反诉原告为了赶走反诉被告的借口。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诉请。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系列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公司食堂可行性报告、承包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银行业务回执,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反诉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3、社保缴费证明,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食堂调查问卷,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反诉被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贵阳市贵州广电家有购物集团电子商务文化产业基地仓储物流区的食堂及超市交由反诉原告曾伦友、陈怀勇经营。2016年7月7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业整顿。在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反诉被告应参照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支付租金;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承包费,反诉被告支出的装修费用以冲抵前三年的承包费。反诉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案件判决前,反诉被告认为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主张与反诉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经查,双方无书面的租赁合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反诉原告仅以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食堂及超市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反诉受理费786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家有缤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一

代理

审判员 石 玉

人民陪审员 夏友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