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林宜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增,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林,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工业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扈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庆林、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朱庆林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认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同时又认可债务人用一辆车抵顶了债务。债务人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已经得到通知,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承担债务。2、2014年朱庆林只起诉了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该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朱庆林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务应当由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已达三年之久,基于经济和时间的影响,我方没有上诉。2、我方对判决数额不满意,因为转让的债权约570万元,冲抵我方的债务是400万元,基于数额上的差距,我放认可了一辆135万元奔驰汽车,一审法院将135万元从所欠我方400万元中扣除,对于我方利益受到损害,我方提出异议。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朱庆林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朱庆林与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煤气欠款表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当时被告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与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照帐核实,数额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往来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来核定具体欠款数额;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以车抵债是2012年10月16日,此后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朱庆林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均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债权人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口头通知,该债权转让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朱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382023.36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之前名称为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被告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事项变更,具体变更事项为:1、法定代表人由贾文田变更为陈宝永;2名称由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3、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4、管理人员变更后为林宜群,陈宝永;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贾文田占100%变更为陈宝永5%,林宜群95%。2011年12月28日,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庆林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书,转让书显示:“由于鑫达煤气公司欠朱庆林大额款,现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双方同意将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底前所拖欠鑫达煤气公司的煤气款(约570余万元)转让给朱庆林,归朱庆林所有,用来充抵欠款400万元,该欠款收回多少均与公司无关,后果由朱庆林承担。其他欠朱庆林款待日后陆续偿还,转让方: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受让方:朱庆林,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鑫达煤气公司收到被告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奔驰350一辆,价格为135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让被告给付其4382023.36元。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为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供应煤气,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煤气欠款表一份,欠款表显示:2011年4月30日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煤气欠款表一份,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欠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煤气款5732023.36元,双方在欠款表上均盖章,但被告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予以否认,其表示该欠款不真实。上述事实,有煤气欠款表、转让书、收条、企业变更信息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朱庆林与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朱庆林与林州市鑫达煤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书显示,鑫达煤气公司欠原告朱庆林400万元是确定的,因为鑫达煤气公司欠原告大额款,其将57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充抵鑫达煤气公司欠原告400万元,其他欠款鑫达煤气公司日后陆续偿还;原告诉状中陈述其收到了奔驰车一辆,作价135万元,故该400万元债务中,鑫达煤气公司仍应偿还原告265万元,其余原告与林州市鑫达煤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日后另行照帐清算;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无论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及名称等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在签订股权转让前,原股东应将公司的真实状况告知新股东,并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变更后出现尚未告知的公司债务并造成公司损失的,新股东可追究原股东的违约责任,原股东与新股东可以内部约定债权债务承担方式,该约定内部有效,但不可对抗第三人。综上,本案中变更后的公司即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2650000元,其偿还原告后可向原股东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庆林2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6元,由原告朱庆林负担17063元,被告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559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使用煤气协议》,约定由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供应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使用煤气。2012年3月21日,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有偿向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供应煤气,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需向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交付预付款,协议期一年,期满后双方协商再签订新的协议。朱庆林于2014年10月30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欠款,2015年12月21日撤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庆林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就朱庆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朱庆林诉讼主体资格、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是否欠付煤气款、朱庆林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朱庆林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1年12月28日,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将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底前所拖欠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的煤气款5732023.36元转让给朱庆林,归朱庆林所有,用来充抵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欠朱庆林款4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庆林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主张朱庆林与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虚假,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2011年4月底前拖欠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的煤气款数额及偿还问题。2011年4月30日,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与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煤气欠款表,载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欠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煤气款5732023.36元,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在欠款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可以认定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欠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煤气款5732023.36元。2012年10月16日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以奔驰350汽车一辆,价格为1350000元,抵顶所欠煤气款,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尚欠煤气款4382023.36元。因2011年4月之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仍然在使用煤气,特别是2012年3月21日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需向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交付预付款,故2011年4月之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向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给付款项,需承担证明责任,即需证明所付款项系偿还2011年4月前欠款。根据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至12月使用煤气数额和付款数额,所付款项尚不足于支付在此期间的煤气款,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偿还2011年4月前欠款,应当承担偿还欠煤气款4382023.36元的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4月30日,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与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就欠煤气款5732023.36元确认后,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仍然在使用煤气,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双方约定预付款后使用煤气,在双方仍然进行交易情况下,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不会明确拒绝履行前期义务,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对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容后偿还”的态度予以认可。从2012年10月16日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以奔驰汽车抵顶煤气款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述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0月30日朱庆林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债权转让对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1年12月28日,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将煤气款5732023.36元债权转让给朱庆林,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虽否认接到通知,但是2014年10月30日朱庆林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撤诉后又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朱庆林已经以诉讼的特殊方式通知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更是明确陈述债权转让,故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对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应当向朱庆林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一审判决后,朱庆林没有上诉,视为对利息请求的放弃。综上所述,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二、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庆林4382023.36元;
三、驳回朱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6元,由朱庆林负担800元,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负担41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3元,由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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