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临汾国贸中心*座**层。
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晋,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李恒太姐夫),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耀光。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太、葛耀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晋,被上诉人李恒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被上诉人葛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停运损失121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判决停运损失24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停运损失是典型的间接损失,根据约定不予赔偿。上诉人也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恒太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来证实向投保人做了明确告知,投保人也不能证实对该条款真实含义作出了解释,不能以投保人加盖公章就证实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葛耀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表,该组证据加盖单位印章,且明确标明系修理晋××晋××挂号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2、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该组证据明确标明系施救晋××晋××挂号车辆产生的拖车费,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3、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该组证据均加盖单位印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4、对原告提供的桐城登斌汽修厂出具的出门证及证明,该组证据均加盖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5、对原告提供的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加盖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晋M0C××晋MD××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恒太的事实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该条款包含责任免除条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车辆登记信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晋LC××晋LS××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10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拖车费6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送至闻喜县桐城登斌汽修厂、运城康明斯汽配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749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晋LC××晋LS××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赔偿标准如何认定。针对焦点1.被告葛耀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恒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葛耀光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晋LC××晋LS××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焦点2.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维修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749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维修费发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②施救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6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主张另外3500元拖车费发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③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所有车辆的车况及当地关于台班费的市场价格,同时参考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中部分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通知》,确定该车停运期间的每日营运损失为550元/天,结合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依法认定停运期间为44天,故停运损失应为550元/天×44天=2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时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其与晋LC××晋LS××挂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诉讼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的原告李恒太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维修费27490元、施救费6500元及停运损失24200元,共计581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5619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即56190元×50%=28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太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00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恒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同时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该条款有效。而被上诉人李恒太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将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及投保人没有证实对该条款真实含义予以理解。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内容不能证明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说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案系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该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就诉讼费的负担主张不应承担,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同样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张桂香
代理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