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152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15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
审判员 岳 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俊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