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官庆,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经商,住杭州市余杭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香,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上诉人高官庆与被上诉人赵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官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楚、被上诉人赵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官庆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仅支持被上诉人承认的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认所有借款与欠款。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初,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4日和9月6日,向上诉人分别借款12000元、22000元;2014年3月2日和5月24日,向上诉人借款46000元、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2日、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的债务均予以认可并分别在借条、欠条上签名与按手印,被上诉人作为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该行为充分表达了其对所有借款与欠款的承认,但债务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实际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的借款金额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于所有的借条与欠条上的签名与手印予以承认,所以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经生效。(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解除了22000元的其他借款都用于上诉人的沙场,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辩解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赵桂香辩称,我只是向上诉人借过22000元,其余的都是我帮上诉人办理采砂场的相关事宜过程中,代被上诉人预支相关费用,我都已经实际为上诉人支出了。上诉人高官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在被告所在地村民小组开办沙场,由原告投资资金,因被告是本地人,由其操办具体协商事宜。合伙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未归还,后因原告开采沙场证照不齐,2015年已被有关部门查封,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桂香向原告借款22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借款借据、被告陈述认可证实,现被告实欠原告22000元,被告有义务归还给原告欠款22000元。至于其他几笔借款,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桂香归还给原告高官庆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赵桂香向法庭提交了五份书证,分别是: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恢复用电申请”,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荒山证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及无签订日期的“租地合同”。用于证明上诉人高官庆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桂香的款项除22000元的一笔之外,均用于为高官庆办理砂厂的相关支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用电申请、场地所有人、变压器使用人均为被上诉人赵桂香,也就是说赵桂香和上诉人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用电、租变压器以及承租土地,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除“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之外均无异议,而对“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也仅只认为不是原被告达成协议,而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桂香与上诉人高官庆父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合伙期间的事务均由上诉人高官庆处理。另外,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五份借(欠)条,在借款人签名及借款日期之后,均有一行补充记录:“因未能归还本金承认以上**(数额)元人民币还欠高官庆。(欠)借款人***2016年5月2日”。在借款人后,仅有2013年9月6日借款22000元的一张借条上有赵桂香的签名,其余借条均无签名。故,被上诉人辩称除22000元之外,其余借条上的款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用于办理砂厂的合伙事务支出的辩解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除22000元之外,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砂厂期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提高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认定2013年初,借款3万元,2013年9月4日借款12000元,2014年3月2日和5月24日,分别借款46000元、50000元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归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除22000元以外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在处理合伙事务时协商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00元,由上诉人高官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明朗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