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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355号

355何秀珍与韩自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秀珍,韩自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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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355号申请执行人何秀珍,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韩自银,男,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何秀珍与韩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韩自银给付原告何秀珍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3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韩自银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查找,并张贴悬赏查找公告;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扣划其银行存款504.12元,轮候查封其名下的位于涟水县幸福里小区20幢605室房屋及苏H×××××号机动车辆一部,及裁定扣留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韩自银工程款300000元,因该工程正在审计中,故该款未能执行到位,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50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04.12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张贴悬赏查找公告,且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嵇海峰

审 判 员  李崇德

代理

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