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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行审94号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陆志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陆志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仁才、郭国成,该局xx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陆志方,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5年8月15日起擅自占用珥陵镇护国村汤庄5组的1.62亩土地平整场地;后其擅自复工,于2016年3月13日起建围墙。经规划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12亩,为允许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亩,为限制建设区(其中0.5亩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地籍部门审核确认,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0.5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12亩。被执行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决定:1、责令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珥陵镇护国村汤庄5组的1.62亩土地;2、限期6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的0.1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处以对非法占地3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324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第4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查面积成果表、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第4项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查期间,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3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由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移交丹阳市珥陵镇人民政府或丹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徐云方

审 判 员  沈冀华

代理

审判员  吕月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