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字83号原告张昱峰,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职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职务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国土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职务局长。
原告张昱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昱峰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昱峰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昱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昱峰负担。
审 判 长 刘 珂
人民陪审员 韩文才
人民陪审员 马志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飘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