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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88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胜利、陈冬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胜利,陈冬治,天津市年丰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8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

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利,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陈冬治,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年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年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宜兴埠),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柳滩装饰城9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治。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天津市年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盛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年丰盛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年丰盛商贸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4742.37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21387.89元、罚息13666.21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三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30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三被告作为合同项下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胜利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约定,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为6.44%。同时被告陈胜利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胜利、陈冬治、年丰盛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还约定,甲方(借款人)任一主体单独向乙方申请支用授信,均视为该支用行为已获得其他借款人同意,若经乙方审核同意支用的,甲方(借款人)所有主体将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任意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44%。本案被告陈胜利、被告年丰盛商贸公司的借款现已到期。至2016年9月30日,三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为2694742.37元,利息21387.89元,罚息13666.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胜利、被告年丰盛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年丰盛商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发出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按诉讼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年丰盛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天津市年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694742.37元,利息21387.89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罚息13666.2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8元,减半收取14319元,由被告陈胜利、被告陈冬治、被告天津市年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润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放款通知书;4.借款凭证;5.扣款回单;6.欠款明细;7.身份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