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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刑终9号

毕博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毕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毕博,别名毕莹博,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办公厅董事会副处级秘书,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耀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08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慧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博及其辩护人王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2013年初,时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为了提高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跨省移库散粮比例,通过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综合人事处副处长徐某向被告人毕博寻求帮助,毕博接受请托后利用其中储粮总公司总经理秘书的职务便利,向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计划信息处处长杨某1打招呼,从而帮助提高了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当年的跨省移库散粮比例。2013年6、7月份李某1为表示感谢,在北京市西苑饭店给予被告人毕博人民币10万元。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赵某2,有效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任免通知、董事会办公室秘书主要职责、毕博任职情况说明、现实表现、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毕博2011年3月在中储粮综合部总经理办公室工作,2012年4月兼任总经理秘书,2013年10月兼任董事长秘书,2014年8月任副处级秘书。(3)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二、三批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调拔计划的通知、2012年第一、二、三批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4)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对2013年跨省移库板前费用统筹使用的通知、2013年第一批跨省移库板前费统筹使用明细表、2013年第二批跨省移库板前费统筹使用明细表、2013年第三批跨省移库板前费统筹使用明细表。(5)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二、三批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调拔计划的通知和关于调整2013年第一、三批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调拔计划的通知、2013年第一批中央储备粳稻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3年第一批最低收购价粳稻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和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数量交接单、2013年第一批最低收购价水稻跨省移库调出计划调整表、2013年第二批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和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数量交接单、2013年第三批国家临时存储玉米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3年第三批国家临时存储大豆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3年第三批最低收购价粳稻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3年第三批中央储备粳稻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3年第二批国家政策性粮食(临储玉米)跨省移库调出计划调整表,2013年第三批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调出计划调整表。(6)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分公司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三、四批国家政策性粮食踌省移库调拔计划的通知、2014年第一批国家政策性粮食(临储玉米)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4年第三批国家政策性粮食(时储玉米)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2014年第四批国家政策性粮食(临储玉米)跨省移库调拔计划表、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数量交接单。(7)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2012年至2014年跨省移库发运散粮和包粮比例表:合计散粮比例50%,包粮比例50%;2012年第一批散粮比例78%,包粮比例22%;2012年第二批散粮比例100%;2012年第三批包粮比例100%;2013年第一批包粮比例100%;2013年第三批水稻、玉米、大豆散粮比例100%,调整增加计划仓粮比例100%;2014年第一批散粮比例83%,包粮17%;2014年第三批散粮比例38%,包粮62%;2014年第四批散粮比例42%,包粮比例58%。(8)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财务账目明细。(9)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毕博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7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10月,他任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计划信息处处长。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时任中储粮总公司总经理秘书毕博给他打电话,让他往总公司提报建议跨省移库计划时,提高一下建三江直属库的散粮比例。之后他在计划建议中提高了建三江直属库散粮运输的计划比例,当年黑龙江省散粮占发运量比例是50%左右,建三江直属库提高后是占发运量比例的85%,大约提高了35%。同年10月份他打电话告诉毕博增加建三江直属库散粮比例总公司批完了。(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他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经营科科员。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跨省移库2012年包粮比例大,2013年散粮比例大。散粮运输相对包粮运输能节省费用,减少亏损。(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他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党支部书记。大约2013年3月份,2013年第一批跨省移库指标下达后,李某1对他和赵某1说2012年第三批和2013年第一批跨省移库都是包粮,没有散粮,企业挣不到钱,他去北京找赵某2秘书毕博沟通,让毕博跟中储粮黑龙江省分公司说一下把散粮比率提上去。2013年7月份第二批跨省移库他单位散粮比例有了很大的提升,李某1事后说是通过毕博提升了跨省移库散粮比例。(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他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分管单位经营、仓储和安全工作。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李某1对他和王某1说要把跨省移库散粮比例提上去,他和王某1对李某1说要提高跨省移库散粮比例得找省公司沟通,李某1问他和王某1省公司有没有关系,他和王某1说没有,李某1说去北京总公司找赵某2秘书毕博,让毕博与省公司打招呼把散粮比例提上去,他和王某1表示同意。大约2013年7、8月份,第二批跨省移库指标下达后,他单位都是散粮指标,他向李某1汇报情况后,李某1说毕博跟省公司打招呼很管用,以后还得找毕博办理。2012年第三批和2013年第一批,他单位都是包粮,2013年第二批他单位都是散粮了。(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他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当时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批给他单位跨省移库基本都是包粮,散粮比例很低,下拔的移库费用就低,以致他单位当年跨省移库亏损。2013年初他想找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有关部门提高他单位的散粮比例,他给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综合人事处副处长徐某打电话,让徐某与总公司秘书毕博说此事,希望毕博帮助与黑龙江分公司相关部门协调一下,之后徐某说毕博答应帮忙沟通。2013年6、7月份,他为了感谢毕博帮助协调黑龙江分公司增加了他单位跨省移库中的散粮比例,他约毕博到中储粮总公司附近的北京西苑饭店一楼茶吧。他和毕博见面后简单聊了几句,毕博离开时他把一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现金的纸兜放到毕博轿车的后座上,他对毕博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毕博没说什么开车离开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博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2013年4月份,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综合处副处长徐某对他说,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包粮比例太高,让他帮助协调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提高建三江直属库跨省移库散粮比例。之后他给中储粮黑龙江省分公司购销计划处处长杨某1打电话说了此事,事后在一次电话中杨某1说已经将建三江直属库跨省移库散粮比例提高了。同年6、7月份,李某1约他到中储粮总公司附近的北京西苑饭店一楼茶吧见面。他到北京西苑饭店一楼茶吧后不久就离开了,李某1送他上车时,把一个纸兜放在他轿车的后座上,李某1走后他打开纸兜发现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二)2014年初,被告人毕博利用其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董事长秘书的职务便利,联系时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李某1购买轮换粮,李某1按照毕博要求将其单位出米率最高的D00-18号货仓5916吨轮换水稻预留给毕博指定的购粮人。毕博通过中间人姚某、刘某1、杨某2(均另案处理)联系到购粮人李某2,同年2月李某2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签订了《粮食销售意向合同》。同年2月25日和2月27日,李某2按照事前约定,将提成款人民币60万元通过杨某2、姚某转账给毕博。后因粮食出库时,李某2对部分粮食质量不认可而退货,又于2014年5月通过杨某2、姚某向毕博要回人民币15万元。作案后,部分赃款被被告人用于协调此事花费,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中储粮水稻轮换销售合同、粮食销售意向合同、中央储备粮轮换(商品粮)购销合同审批单。证实2014年2月26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责任公司欲购买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2011年产水稻,货位D00-18,数量5916吨,单价2600元/吨;2014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2011年生产水稻,数量5916吨,货位D00-18,数量5196吨,单价2600元/吨。(2)2014年轮换销售水稻分货位出米率情况表。证实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货位号D00-18,品种水稻,收获年度2011,数量5916,出米率67.4。(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户名李明珠转户名姚某,2014年2月25日49万元,2014年2月27日11万元;户名杨某2转户名李某2,2014年5月26日15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2014年2月25日,户名纪艳华,转入户名李明珠50万元,同日户名李明珠转入户名姚某49万元;2014年2月27日,户口纪艳华转入户名李明珠10万元,同日户口李明珠转入户名姚某11万元;2014年5月25日,户名姚某转入户名杨某25万元、5万元、4万元、1万元,四笔共计15万元;2014年5月26日,户名杨某2转入户名李某215万元。(5)证明。证实李某2委托纪艳华于2014年2月25日和同年2月27日两次从建行转给李明珠一笔50万元整,另一笔10万元整,该款项是给杨某2的利润款;张永芹于2014年7月购买李某2在前进三库水稻(2011年份D00-18号仓位)大约伍仟玖佰多吨;建行户名李明珠银行卡由杨某2使用。(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责任公司六次转给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1425.756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米某有限责任公司转给李某210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毕博给他打电话说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有八千吨左右轮换粮要卖,让他联系一个客户买轮换粮。他通过刘某1联系一个叫小亮的买粮户,他按照毕博的要求与小亮约定每斤粮给毕博返还3分多差价,小亮与建三江直属库签订购买轮换粮吨数按照每斤差价将钱打到他建设银行卡上。小亮签完采购合同后于2014年2月25日从名字为李明珠账户汇给他49万元,同年2月27日又从李明珠账户汇给他11万元,总共汇给他60万元。后来因为大约二千多吨粮不合格,小亮要求退款,他将此事告诉毕博,毕博后来答应给退款,他于2015年5月25日分四笔5万、5万、4万、1万共15万元退给小亮。刘某1为这事开车去哈尔滨花了大约7万元左右,毕博让他给刘某19万元,剩下38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卡转给毕博,38万元包括毕博退款时拿的2万元。毕博负责与建三江直属库和黑龙江分公司沟通买粮的事,其他都是他帮毕博联系的。(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姚某说建三江有粮食要卖,让他帮联系一下。他通过刘新生联系其妹夫小亮,小亮问他粮食的具体情况,他将小亮的联系电话给了姚某。小亮去粮库化验后给他打电话说粮食太差,他找到姚某将小亮的话告诉姚某,之后姚某给叫毕博的打电话说了此事。同年的4、5月份,毕博通过姚某给他大约8万元左右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他到哈尔滨见小亮和小亮到北京玩的费用及请毕博吃饭的费用等。后来听小亮说买了不到6千吨的粮食。他请毕博吃饭时,毕博对他说买粮的事让他费心了。(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外号叫小亮的杨某2说建三江直属库有一批轮换粮要卖,找人能办每斤1元3角多的价格,问他是否购买,赚钱后杨某2找的人和他各分一半,他说看看粮食再说。几天后,杨某2让他找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李某1,他找到李某1后,李某1安排副主任赵某1领他去验粮,他验了几个库号的粮食后选中18号平房仓和21号立筒仓的水稻,一共大约八千吨,他告诉杨某2说价格每斤1元3角才能接受。建三江直属库要求买粮要有公司资质,他借用建三江金某米某的执照和账户用于签定合同。同年2月份,杨某2告诉他可以签意向合同,他和金某米某的一名职工找赵某1签字了意向合同,合同约定粮价是每斤1元3角,金某米某的职工在意向合同上盖了公章,他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金某米某的公司账户给建三江直属库交了保证金180余万元。直到同年六月份建三江直属库才通知他签正式合同,他借用金某米某的公章签了正式合同。因为他发现21号仓位的粮食不好,他只购买了18号仓位的粮食。签定正式合同一个月后,他以每斤1元3角8分的价格卖给张广芹,张广芹将货款存入金某米某账户,他通过金某米某将货款转给建三江直属库。他和建三江直属库签完意向合同后,他估计赚大约120多万元,如果不找人办理每斤1元3角的价格买不到18号仓位的粮食,他先向杨某2的妻子李明珠的卡里存60万元,杨某2将此款转给他北京的朋友,之后他没要21号仓位的粮食,杨某2向北京的朋友要回15万元退给他。(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期间,刘某1给他打电话说姚某有一批粮在建三江直属库想出售。他联系李某2后,李某2要看粮后再定。他将李某2的条件告诉刘某1和姚某。之后刘某1和姚某跟他说建三江直属库联系好了,给了他一个建三江直属库人的电话,他将电话告诉了李某2。李某2看完粮后说不行,他告诉刘某1和姚某说粮不行,姚某让他再等等。同年春节后,姚某打电话告诉他说联系好了,让他把李某2的电话告诉姚某。刘某1和姚某开始说是八千多吨粮,并说能挣100多万元,要60万元差价款,李某2找人算后同意给姚某他们60万元。李某2于2014年2月25日将50万元转到他妻子李明珠的建设银行卡上,他同日转给姚某49万元,李某2于同年2月27日又存入李明珠建设银行卡上10万元,他于同日转给姚某11万元,李某2一共转让姚某60万元。大约2014年4、5月份,李某2说有二千多吨粮食质量不合格,让他把二千吨粮的提成要回来。他将此事对刘某1说了,刘某1和姚某不想退钱,他说李某2要去北京找他们后,姚某才把15万元退给他,他将15万元转给李某2。他又听刘某1说姚某同学毕博帮助买卖粮食。(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毕博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开米厂的朋友要看粮食,让他挑好一点的粮食卖毕博朋友一部分,他表示同意。之后毕博介绍的金某米某的人到他办公室,他把出米率最好的D-18货仓介绍给毕博朋友,他让主管轮换粮业务的副主任赵某1安排看粮。2014年2月26日他单位与金某米某签定了意向合同,D-18货位,吨数5916吨,单价每吨2600元(每斤1.3元)。意向合同签订后需要北京分公司报批,2014年3月份他单位划回黑龙江分公司管理,他单位向黑龙江分公司上报审批。2014年5、6月份,毕博给他打电话问合同为什么还没签。因为2014年3、4月份粮食市场行情不好,毕博推荐的客户不着急签合同,5、6月份陈粮价格上涨了,想要签合同。2014年5、6月份出米率67.4的水稻价格高于每斤1.3元,因为是毕博推荐的客户,毕博是总公司董事长秘书,他单位就以每斤1.3元价格与金某米某签定了正式合同。(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毕博给他打电话说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李某1答应给一部分轮换粮指标,有客户要买与李某1联系好了,但毕博不方便总催李某1,让他问一下建三江直属库主管业务的副主任赵某1。他给赵某1打电话,赵某1说知道这批粮食,李某1同意出售,但客户的报价低于市场指导价,需要黑龙江分公司分管业务的副总刘某2签字。他将情况告诉毕博,毕博说找黑龙江分公司沟通。(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财务科科长,2014年6月份建三江直属库卖给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的轮换粮没有经过他单位作价委员会开会讨论卖粮价格。出卖轮换粮的流程是先有轮换粮的轮换计划,然后作价委员会的委员开会讨论分析市场行情,初步拟定库内需要轮换粮食的销售价格区间。(8)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轮换购销科科长,2014年2月份,他单位李某1主任对他说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签轮换粮购销合同,让他接待并按照作价委员会的每吨2600元价格执行,并明确告诉他是D00-18号货位粮食。该公司没有按照流程事先与经营科价格协商,也未通过经营科进行化验取样。2014年2月26日他单位与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签订意向合同,该合同申报后没有接到中储粮北京分公司批准,按照意向合同规定超过三个月合同无效。2014年6月初,因为轮换粮价格上涨,金某米某要求与他单位签订轮换粮购销合同。李某1主任让他与金某米某按原来的约定执行,因此他部门填制购销合同审批单,经李某1审批后上报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批准后他单位与金某米某签订正式合同。2014年6月份,67.4出米率应该在每斤1.34元或1.35元。2014年7月9日他单位签订的轮换粮每斤1.405元,同年8月25日每斤1.355元。(9)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他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2014年他单位开完轮换粮购销定价会议后,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到他单位购轮换粮,该公司没按照正常流程通过他单位经营科联系仓储部门去货位粮仓检验粮食品质,没有通过作价委员会直接指定把D00-18号粮仓的粮食购买了。李某1对他说是毕博的关系户,需要照顾。2014年2月26日,建三江金某米某有限公司与他单位签定意向合同,同年3、4月份由于粮食市场行情不好,价格上不去,该公司没有到他单位进行协商,他单位也没有对外出售D00-18号粮仓轮换粮。同年6月初,粮食市场价格上扬,2011年轮换粮一般都卖到1.35元左右,出米率好的价格会更高一些,D00-18号粮仓轮换粮出米率67.4,是2014年他单位所有轮换粮出米率最高的。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到他单位要求签订轮换粮购销合同,经李某1审批后上报黑龙江分公司审批,审批后他单位与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李某1说该公司是毕博推荐的,按原意向合同价格执行,也没有再经过作价委员会讨论。(10)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他任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综合科科长,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出售轮换粮的流程是先有轮换粮的轮换计划,作价委员会委员开会讨论分析市场行情,拟定库内所有需要轮换粮食的销售价格区间,之后有客户想买就和库里签订合同和付款,最后拉走粮食。2014年6月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卖给建三江农垦金某米某有限公司的D00-18号粮仓的粮食卖出前没有开会研究出售粮价。(11)证人褚某1证言。证实他系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购销计划处副处长,2014年6月份,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上报一批轮换粮价格比较低,低于市场价格,他把情况汇报给处长史某和副总刘某2,刘某2让他询问李某1,李某1说建三江地区粮食价格低、销售不好、库存量大,并且这批粮是建三江直属库归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时候已经签订了价格,客户保证金都已上交了,如不按原先价格签合同,客户要告建三江直属库。他把李某1说的情况上报给刘某2和史某后,刘某2说按北京分公司审批的情况在黑龙江分公司网控系统进行审批、补录合同,他就按照领导说的审批了。(1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她系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购销计划处处长,2014年6月份,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报一批轮换粮价格比较低,低于市场价格,褚某1把情况汇报给她和副总刘某2,刘某2让褚某1询问李某1,李某1说建三江地区粮食价格低、销训不好、库存量大,并且这批粮是建三江直属库归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时候已经签订了价格,客户保证金都已上交了,如不按原先价格签合同,客户要告建三江直属库。褚某1和她把李某1说的情况上报给刘某2,刘某2听取汇报后说按北京分公司审批的情况在黑龙江分公司网控系统进行审批、补录合同,她就按程序进行审批补录了。(1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他系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份,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上报一批轮换购销粮价格比较低,低于市场价格,他就让褚某1把建三江直属库的情况了解一下,褚某1了解后向他汇报说李某1称建三江地区粮食价格低、销售不好、库存很大,并且这批粮是建三江直属库归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时候已经签订了价格,客户保证金都已上交了,如不按原先价格签订合同,客户要告建三江直属库。他和史某及褚某1一起查看2014年2、3月份建三江地区的粮食价格,当时每斤1.3元左右,建三江直属库归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时候与客户签订了合同,考虑违约后保证金要双倍返还,他们集体决定按程序审批补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博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让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综合处副处长徐某协调过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粮食不出库的事,但他不知道是哪批粮食。李毅跟他说从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买了一批粮,一直没有出库,他就和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的人说过这事。(三)2014年8月,被告人毕博接受中储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李某1的请托,利用其中储粮董事长秘书的职务便利,在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调整干部过程中向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崔某打招呼,为李某1保住现有职位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8月在北京市西苑宾馆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党组文件。证实2014年8月24日李某1任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主任,法定代表人,免去其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职务。(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任免通知。证实2014年8月4日毕博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办公厅董事会办公室副处级秘书。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任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他到北京总公司汇报工作后,他与中储粮总公司董事长秘书毕博在一起吃饭时,毕博对他说想让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李某1继续留任,当时黑龙江分公司要对省内粮库主任进行调整,他没有答应毕博,之后李某1被调整到创业直属库任主任。(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他听说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准备调整干部,要将他调整到其他直属库当书记,他想在建三江直属库继续担任主任职务,他给毕博打电话说了他的想法,希望毕博帮着协调保住现在位置,毕博表示可以帮他找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崔某协调此事。几天后他到北京西苑宾馆一楼茶室用纸兜装着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一捆,共2捆,都是面值百元的人民币,钱上面放了两条烟,他将20万元钱送给毕博。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博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要调整干部,他可能调离建三江直属库,让他跟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崔某说把他留在建三江直属库继续担任主任。崔某到北京和他吃饭时,他把李某1想继续留在建三江直属库任主任的事和崔某说了,崔某表示这事不行,李某1会被调整走。综上,被告人毕博共涉嫌受贿人民币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返还全部赃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毕博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毕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毕博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毕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错误;没有收受李某1给予的30万元,帮助买轮换粮一事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王耀刚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毕博三宗事实中第一宗、第三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宗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构成受贿罪,不应对毕博追究刑事责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毕博利用其中储粮总公司总经理秘书的职务便利,两次合计收受李某1人民币30万元,为李某1谋取利益;收受李某2人民币45万元,为李某2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审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毕博及其辩护人王耀刚提出的“毕博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丁思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