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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761号

刘建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761号

原告:刘建菊,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主要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建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125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2656元,共计60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建菊将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02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41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人所有的津Q×××××号思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蒋越超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北大街行驶至瞳里二期路口时,追尾前方郑祥心驾驶的京Q×××××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蒋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建菊;保险车辆为赵文芝所有的津Q×××××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被告承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69100元。2015年12月11日18时1分,案外人蒋越超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大街××期路口,与案外人郑祥心驾驶的京Q×××××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蒋越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5312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5000元。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禄达兴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53125元。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确定为15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认,本院委托天津市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4024元。被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赵文芝,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原告刘建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赵文芝签署的证明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相关保险理赔权益由原告刘建菊向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被告提交的拆解照片及定损单,本院委托天津市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最终确定为34024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已经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虽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以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是,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未能提供拆解照片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拆解过程,故相关评估费、拆解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建菊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3402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菊保险车辆维修费34024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刘建菊负担316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4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