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9743410X。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海杰,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兰耀敏,男,壮族,住广西天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海杰、兰耀敏借款合同[(2017)桂1222执293纠纷一案中,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海杰、兰耀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海杰、兰耀敏支付借款112509.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0.00元),承担执行费1588.00元,合计114097.64元,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2执29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海杰、兰耀敏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四查”、“两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工商税务登记、查林权、查股权均无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附: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海杰、兰耀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2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王汉昌
审判员 龙园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图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