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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执恢复字第00003号

于炼与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炼,吴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碚法执恢复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于炼,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吴海波,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北碚区。关于于炼申请执行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渝证字第33829号]一案,应执行案款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碚法执恢复字第000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员 韦 勇

审判员 陈 琼

审判员 宋帅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