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殷瑞元,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唐佩,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周秋芬,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殷瑞元与被执行人唐佩、周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唐佩、张晓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殷瑞元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周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执行人唐佩、周秋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佩、周秋芬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正在审查异议的一处拆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大量的案件,数额也较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审查异议的一处拆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大量的案件,数额也比较多。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苏1003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代理
审判员 全庆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