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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2810号

马伏孝与孙旭秋、马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伏孝,孙旭秋,马建国,马正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810号

原告:马伏孝,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法律援助),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秋,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建国,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正奇,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伏孝与被告孙旭秋、马建国、马正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次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伏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被告孙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马正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马伏孝与被告孙旭秋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044.22元、护理费9569.9元(13+19+16+15+20)天×11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3+19+16+15+2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14.12元由被告孙旭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正奇、马建国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孙旭秋驾驶其所有的×××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01线”十”交叉路口,遇被告马建国驾驶被告马正奇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孙旭秋及×××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马伏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旭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马伏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的损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后壁骨折合并关节后脱位,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X(十)级。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孙旭秋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现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未获赔偿,故其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孙旭秋辩称,2016年9月8日,其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200元,现双方间因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建国、马正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一战式”服务医疗救助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中宁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费用中包含医保报销及医疗救助部分,无法证实原告全部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旭秋提交证据【孙旭秋与马伏孝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孙旭秋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再涉及。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孙旭秋驾驶其所有的×××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01线”十”交叉路口,遇被告马建国驾驶被告马正奇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孙旭秋及×××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马伏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旭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马伏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原告的损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后壁骨折合并关节后脱位,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孙旭秋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均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且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限额均已分配完毕。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现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未获赔偿,故其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旭秋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旭秋补偿原告马伏孝3000元(已履行),原告马伏孝放弃要求被告孙旭秋承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4914.12元中70%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交警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比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孙旭秋承担70%赔偿责任、马建国承担30%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马正奇系马建国雇主,故被告马建国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正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护理费9569.9元(13+19+16+15+20)天×11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3+19+16+15+2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计赔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63044.22元,未扣除医保报销费用且计算有误,应为15599.26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天数及路途,确定为800元较为适宜。鉴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5599.26元、护理费9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269.16元。因被告孙旭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孙旭秋应承担责任,本院不再涉及,被告马正奇按30%承担责任,计11180.8元。被告马建国、马正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正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伏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80.8元;

二、驳回原告马伏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中325元缓交至执行前)、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马伏孝负担500元,被告马正奇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飞

人民陪审员宋波

人民陪审员陈兴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